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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构成理论:关系混淆及其克服(7)
www.110.com 2010-07-15 08:32

  按照这种推论,犯罪论体系就只能从人们的价值判断体系中推导出来,从现实、现象无法得出规范是否应当存在的结论。例如,Roxin就指出,刑法体系不能根据“存在的既有事实”(ontische Vorgegebenheit)而建构,只能从刑法的目的设定当中建构起来,这也是采取新康德实证主义方法论的路线,认为刑法体系是一个评价体系,这个评价体系只能从另外一个评价体系推导出来,而不能求诸存在体系。把犯罪成立理论作为抽象的思维系统、价值评价体系看待,而不将其作为对犯罪的直观反应看待,对改造中国刑法理论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二)犯罪成立理论的层次性

  犯罪论从现在的平面型、闭合式结构转化为层层推进的构造,是目前需要考虑的问题。换言之,要确定犯罪是否成立,至关重要的是要遵循从客观到主观、从事实到评价、从形式到实质的顺序进行判断。那么,传统的四要件说本身是否需要改革就值得考虑,许多学者所提出的二要件说、三要件说、五要件说究竟有多少意义,就更值得怀疑。因为犯罪构成的平面、闭合式结构不改变,讨论增加一个要件还是减少一个要件的问题,都是不得要领的。

  犯罪推理缺乏层次性,违反法律推理的一般原则。由于判断的事项涉及犯罪,事关一个人生杀予夺,所以应当特别慎重,对同一个事实要从不同的侧面反复加以推敲,要确定大前提,由一般到特殊,从原则到例外,从形式到实质,从客观到主观依次加以评价。

  所以,认定犯罪的思维过程,无论如何应该具有层次性。从刑法本体论上讲,对犯罪论体系做递进式思考,有以下优点:(1)有助于检验个案。依照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责任三个阶层检验犯罪,可以提高效率,避免遗漏应该检验的要件以及避免错误的判决;(2)以区分阻却违法事由和区分阻却责任事由为例,可以避免对各种不同的紧急情况,用比较多的条文去涵盖,而可以使相同的情况获得相同的处理,不同的情况获得不同的处理;(3)对法官而言,因为有规则可循,适用法律更为简便;(4)可以促进法律规范的形成。例如紧急避难以前作为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存在,后来经过德国刑法学上的递进式理论体系的检验,现在已经成为法定的阻却违法事由。从规范违反说的角度看,强调犯罪成立理论的层次性,恰好可以使我们看到规范和犯罪判断机制之间的一一对应关系。

  按照我的想法,认定犯罪的过程至少需要考虑三个层次的内容:(1)哪些规范得到了成文法的承认,从而演化为实定法规则;(2)被承认的规范,哪些已经被部分地破坏了,从而没有得到确保;(3)如何确证个人的责任,从而恢复、重建被破坏的规范。通过这三重判断,我们可以看到,犯罪是如何破坏刑法规范,冲破刑事法网的约束,破坏人们的规范信赖感,从而值得加以谴责的。 [19]

  对犯罪的认定,沿着“规范承认——规范破坏——规范重建”这一线索进行,可以突现规范违反说的独特意义。规范承认,实质上就是成文法上对构成要件的明确规定,规范破坏就是违法性的问题,规范重建则是通过归责来实现的。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德日刑法学理论的借鉴,但是,在这里仍然有一个从规范违反说的角度重新解释递进式犯罪成立理论的问题。

  根据规范违反说,在犯罪的认定上应当采取排除法,规范承认、规范破坏和规范重建之间,应环环相扣,层层递进,各要件之间的逻辑关系必须明确。根据这种递进式结构,在将某一行为认定为犯罪时,须进行三次评价:规范承认(构成要件该当性)是事实评价,为认定犯罪提供行为事实的基础,从而考察行为是否违背了社会对人所提出的规范期待。规范破坏(违法性)是法律评价,在不存在正当防卫等违法阻却事由的情况下,可以确定行为人破坏了规范。规范重建(有责性)是主观评价,为追究刑事责任提供主观根据,从而恢复已经遭受犯罪所破坏的规范。以上三个要件,形成一个过滤机制,各构成要件之间具有依次深入的关系,形成独特的定罪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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