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些讨论中,一些侵犯公共福利犯罪的案件,如尼科尔斯诉霍尔案(Nichols v Hall 1873)、坎迪诉勒考科案(Cundy v Le Cocq 1884),首先被引入这样一种观念:对于某些犯罪,犯意不是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注: Professor Bernard Brown,Professor G Ferguson: Criminal Law, 1997, P173. )在之后的谢拉斯诉德·鲁曾(Sherras v De Rutzen)(注:(1895) 1Q. B. 918, cited in Professor Bernard Brown, Professor G Ferguson: Criminal Law, 1997, P172.)一案中,法官进一步确立了在普通法中犯意作为犯罪构成必要条件的规则存在例外情况。这是严格责任早期运用的含义。
严格责任的这一内涵随着另一相关问题,即被告犯意证明的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的讨论而不断丰富。虽然戴J.法官在上述的谢拉斯诉德·鲁曾一案中已提出被告犯意证明的责任应改由被告承担,但并未被采纳。直到1905年伊沃特案(R. v Ewart)审理前,关于与案件相关的证明仍停留于这样两种情况:一是由控方证明被告的行为是出于故意或明知;二是控方只需证明被告存在被指控的犯罪行为就足够了。伊沃特一案的审理开拓了第三种,也是介乎于上述两种之间的证明方式: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爱德华兹J.法官在判决中指出,尽管在起诉时控方不需证明被告的行为是出于“明知”或“故意”, 或受某种犯罪心态(aguilty mind)支配, 但被告仍可通过向法院证明他事实上不存在犯罪心态而免除责任。(注:Professor Bernard Brown, Professor G Ferguson: Criminal Law, 1997, P185.)
这种情况维持了60 多年。 到了1970 年的斯佐布里奇案(R vStrawbridge)(注:(1970)NZLR909, cited in Professor Bernard Brown, Professor G Ferguson: Criminal Law, 1997, P185.), 主审法官认为伊沃特一案在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方面走得太远了,于是提出了这样的修改:被告是有举证责任,他可以提出适当的证据支持其论点,但最终的对抗被告的举证(反证)权应留给控方。该案法官同时认为“犯罪心态”这一规定范围太大,因此把被告免责的条件由原来的“必须证明他事实上不存在犯罪心态”修改为“只须证明他是在合理的背景下正当地相信他的行为不是犯罪。”
又过了20多年,到1983年的民航局诉麦肯齐案(Civil AviationDepartment v Mackenzie )(注: ( 1983) NZLR78, cited in Professor Bernard Brown, Professor G Ferguson: Criminal Law, 1997, P184.)时,主审法官觉得有必要重新讨论曾被斯佐布里奇案颠覆的被告证明责任问题,也就是说,对于涉及公共福利方面的犯罪,缺乏犯意(证明的内容又变了)的证明责任是否应归于被告?该案涉及的事实发生于1980年11月15日,当被告麦肯齐即将结束一次观光飞行而准备降落时,他驾驶的飞机的尾翼撞断了两条横跨一条河的电话线。由于这两条断了的电话线继续被飞机拖着沿地面滑行,当时在河床上的两个人的生命安全受到了威胁。理查森J.法官在案件的判决中明确指出,在本案中,根据1964年《民航法》第24条第1款的规定, 被告的行为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被告有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意,这是需要证明的,而证明的责任归于被告。理查森J.法官进一步指出,虽然被告辩称他没注意到两条电话线的存在,没注意到飞机与电话线的碰撞和直到案发第二天才发现飞机尾翼的损毁,但这不能证明被告确实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意。
从完全排斥被告犯意的证明到要求被告证明缺乏与行为相关的犯意,从免除控方的举证责任到要求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严格责任的发展经历了一个渐进的和缓慢的过程。而我们现在讨论的严格责任,是指这样一种情况:对于某些特殊的犯罪,法官并不把犯意作为决定刑事责任的先决条件要求检察官加以证明,只要被告实施了一定的为法律禁止的行为,而被告又不能证明自己“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包括“已尽自己的能力注意和避免”,则被告可能被判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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