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在绝对责任的情形下,被告有没有犯意并不需要证明,只要被告实施了为法律禁止的行为,即被定罪。
可见,不论是在严格责任的场合还是在绝对责任的情况下,无犯意的情形都是存在的,但适用严格责任或绝对责任,结果是不一样的;只有在严格责任的场合,它对被告才有意义。
严格责任与绝对责任的上述区别使法院把它们具体适用于案件的工作具有意义,但是,另一方面,由于条例或普通法中清楚显示它设立的是严格责任还是绝对责任的情况很少,因此在法院分析相关立法的意图,决定具体案件的适用时,往往感到困惑。 例如在斯威特诉帕斯利(Sweet v. Parsley)(注:(1970) AC 132, cited in Professor Bernard Brown, Professor G Ferguson: Criminal Law, 1997, P176.)一案里,对于斯威特因为其租户在她的房子里服食大麻,违反1965年《危险药品法》第5条b款规定的行为究竟是绝对责任犯罪还是严格责任犯罪,高等法院与上议院的态度截然不同。上议院议员里德在判词中指出,在大量的没有清楚显示是适用严格责任还是绝对责任的案件中,只能假定立法机关不打算把那些不存在可责难的过错的行为定罪。(注:Professor Bernard Brown,Professor G Ferguson: Criminal Law, 1997, P176.)
四、关于严格责任与绝对责任的简要评价
作为与以过错为归责根据相区别的刑事制度,严格责任与绝对责任是两个遵循不同的归责原则的责任判断过程。严格责任在运用的早期主要是以把犯意的证明排斥于归责过程为特征,而这一点与后来实行的绝对责任极为相似。
由于严格责任适用的犯罪大部分是过失犯罪,因此,它的设定主要是建立在这样一个假定之上:严格责任能更有效地迫使有关人士更负责任地注意他们的与公共利益相关的行为。例如,它可以使一个卖肉的人更为小心负责地注意他所出售的肉是否适合购买者消费,可以使一个酒馆老板更加留意和关心他的顾客是否具有法律禁止的情形。事实上,由于侵犯公共福利犯罪的控制效果主要在于潜在犯罪人而不是潜在被害人的预防程度,而严格责任所实行的部分举证责任转移消除了追究被告刑事责任的在犯意证明上的困难,实际上无形中加大了被告和潜在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可能,因此严格责任的实施有助于帮助潜在犯罪人抑制犯罪和再犯罪,因而在预防侵犯公共福利犯罪和再犯罪方面,严格责任的作用是可以肯定的。
而相对来讲,绝对责任的设立更侧重于对犯罪的惩治而不是预防。由于在绝对责任的情形下,无过错并不能成为辩护的理由,因此在预防犯罪方面,它几乎是没有效率的。因此绝对责任的适用可以理解为是国家为了打击某类犯罪,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公众或被害者的利益而在对这些犯罪的犯意查证存在困难的情况下不得不采取的措施。
由于在严格责任和绝对责任的情况下,控方在诉讼中的责任虽然程度上有所差别,但与他在以过错为归责根据的场合相比都要小得多,因此在减小诉讼成本和提高案件审理效率方面,严格责任与绝对责任的作用可谓是异曲同工。
骆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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