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刑事代理责任制度是社会发展进程中的产物。这种制度远不及民事代理责任制度古老,它在十九世纪末仍遭受着法官们的反对。(注: G·Williams: Criminal Law, Stevens & Sons Limited, 1961( 2nd),P267.)所以对于这种制度,自然就受到肯定或否定两方面的评价。
对于刑事代理责任持否定态度的学者认为,除了对于个体的明显不公正外,对不该受责难的人适用该制度,无疑在制造罪犯,这甚至于降低了刑罚的威严。有人还提出这么一种假设:“那个值得尊敬的小伙子在这方面犯罪,我为何就不行呢?”(注:A· H· Loewy: Criminal Law In a Nutshell ,West Publishing Co., 1975,P121. )但反对的声音似乎太弱,其理由也显得过于单薄。
更多学者则赞成刑事代理责任制度。综合分析,赞成的理由有:(注:See G·Williams:Crimial Law, Stevens & Sons Limited, 1961(2nd),P266-7;A·H·Loewy:Criminal Law In a Nutshell, West Publishing Co., 1975,P121; J·Herring & M·Cremona: CriminalLaw, Macmillan Press Ltd, 1998,P85.)(1)历史上有适用代理制度的痕迹。在古代以色列人中流传着父亲的行为成为对儿子的报应,如父亲要是没有吃酸葡萄,他儿子的牙齿就应排列整齐。有时这种报应不仅仅在宗教理论中有所展示,在世俗惩罚方面也会表现出来。德国人也曾流行过家族内部成员间的相互责任代理。如此说来,原始社会的复仇方式可归结为刑事代理责任的萌芽,如某些原始部落流行一种作法,一个人杀了另一个人的父亲,那么只有以他父亲的性命,而非他自己本人的性命作为“对价”,才能解决问题。对于杀人者的父亲而言,他无疑承担了代理的责任。(2)在国际法中, 也存在一种视个人为国家代表的理论。那么一旦该人的某种行为有罪,也即意味着该国家有罪,由此国家应对那个人的行为承担刑事代理责任。(3 )团体责任理论较系统地支持了刑事责任理论。其较为合理的根据是,在团体中委以责任,人们将会减少犯罪的实行,或有助于人们告发犯罪。基于这种原因,在一个地方,掌管几百人的人会因发生在该地区的杀人抢劫行为而被处罚金。在当代,集体主义则演变为要求人们团结合作, 对犯罪相互通报。(4)刑事代理会阻止或威慑犯罪者本人。在英国统治的Transjordan, 曾制定一种法律:为了有助司法审判,可以对犯人的亲戚加以逮捕和拘留,直到将该犯人交上来。(5 )适用刑事代理责任对象的人通常有某些可罚的程度,对他们大多处罚金,并且这类犯罪数量不大。(6 )制定法中的应受处罚性是现实的,但要证明被告人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却很困难。如酒店伙计向未成年人出售酒精饮料的行为取得了雇主同意,但在任何具体案件中,证明“同意”要么是不可能,要么就很困难。在这种场合,过失都是现实存在的,所以应成为通常准则。( 7)出于政策考虑, 刑事代理责任对于被告人是适当的。如前述Coppen Vs Moore一案, 就是考虑到有必要敦促那些有众多营业网点的业主履行义务, 而不能因为一纸文书就将责任推脱得一干二净。(8 )在涉及罪犯只能是证照持有者的案件中,其他刑事责任制度均不足以解决其中的问题,只能求诸于刑事代理责任制度。
以上两种对立意见各执一词,却未形成激烈的讨论场面。但是,否定论势微不足以说它一无是处;肯定论势强也不能说它头头是道。在司法中,否定论在一程度上获得了认同。根据M·P·C法则, “接受无罪过责任,然而其处罚局限于罚金或民事处罚,但在有可能适用监禁的场合则遭到拒绝。”(注:A·H·Loewy:Criminal Law In a Nutshell, West Publishing Co.,1975,P121-2. )而肯定论中的理由在团体主义盛行时期,或追溯到原始部落人群中,其立足根据自难于否定;但在现代文明社会,刑法的机能一方面应合乎防止社会的功利需要,另一方面不能脱离现代刑法理论的内在价值规范。它要注重公平、正义、平等等社会价值的实现,要注重刑罚过程中的人权保障功能。而团体主义的运用对刑法价值构成极大威胁。因此,我们决不可能期待用这种理论去阐述刑事代理责任的基础。笔者对于代理责任也持肯定态度,但是认为它有自身存在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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