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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计算机犯罪对我国刑事法之冲击(2)
www.110.com 2010-07-15 08:28

    (二)罪名阙如,法网不密

    我国现行刑法关于计算机犯罪的规定,尚存许多立法空白,从而导致法网不密。这主要表现在:(1)没有规定窃用计算机服务罪。在我国现行刑法中,窃用计算机服务的行为并未受到应有的重视,这使刑法与时代发展的要求产生一定的脱节。在现代社会中,由计算机系统所提供的信息服务也是一种商品,它是与信息采集、加工、处理、查询等相关的一种劳务。使用计算机信息服务需要向提供方支付一定的费用,因此,窃用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服务,则侵犯了所有人对系统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并给所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对于这种行为,理应作为犯罪予以打击。然而,我国现行刑法并未规定窃用计算机服务

为犯罪,这使得实践中对一些案件无法处理或打击不力。(2)没有规定盗窃计算机软件、数据罪。计算机系统内部的数据,有些是属于知识产权的软件,有些属于商业秘密的资料,有些则是属于国家秘密,窃取这些数据或软件的行为,虽然可以适用相应罪名来加以处罚,但是,计算机系统中还有相当一部分数据并不属于以上的内容,却具有广泛的知识性和十分重要的价值。从知识经济的角度考虑,窃取这些数据的行为也应规定为犯罪,否则就会造成盗窃有形的物质财产构成犯罪,而盗窃无形的知识财富不构成犯罪的畸形状态。(3)没有规定破坏计算机设备罪。计算机设备包括计算机实体硬件、系统软件或其他附属设备。尽管对破坏计算机设备的行为也可以依照毁坏公私财物罪定罪处罚,但由于毁坏公私财物罪的法定刑较低,按此罪处理打击力度显然不够。由于计算机本身在现代社会生产和人民生活中的地位非常重要,所以对计算机设备应像对交通工具、电力设备等一样予以特别保护。因而,单独规定破坏计算机设备罪很有必要。

    (三)罪名类型归属不当,应作调整

    随着信息化程度的不断提高,社会对计算机系统的依赖程度亦越来越高,计算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变得越来越大,因而也越来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现行刑法将计算机犯罪归属于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当中,这一归类不甚妥当。将计算机犯罪的部分罪种由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调整至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当中,将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得越来越有必要。

    计算机犯罪对犯罪主体问题之冲击

    计算机犯罪主体的低龄化是一个不可忽视的趋势。世界各国的学校教育都将计算机操作作为一种基本内容加以普及,这对于社会的技术化进程无疑具有巨大的推动作用。但是,这也造就了一大批精通计算机技术的未成年人,这些人利用计算机技术的违法犯罪在一些国家已成为一个社会问题。我国的教育制度现在也强调此种教育,因而此种主体低龄化的趋势也可能在我国发生。至少未成年人制作计算机病毒的案件就已发生多起3.然而,我国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就是说,除了该条款中规定的 , 种犯罪以外,该年龄段的人实施的任何危害社会的行为都不作犯罪处理。因而,我国刑法中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主体就不包括该年龄段的未成年人。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少年“黑客”是一种不可小觑的破坏力量,这就对我国刑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产生了冲击。为了应对这种冲击,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应把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纳入计算机犯罪的主体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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