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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严格适用破坏电力设备罪
www.110.com 2010-07-15 08:28

近来国际铜价大涨,破坏电力设备的案件逐渐增加。2001年至2003年,我院平均每年审理该类案件仅5宗, 2004年上升为7宗,2005年为12宗,2006年已增至18宗,收案数量呈现大幅上升趋势。我国刑法对破坏电力设备罪规定了比较严厉的刑罚,但在司法实践中,对“危害公共安全”、 “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认识不尽一致,以致在适用法律认识很不统一,造成各地定罪量刑标准不一,混淆了罪与非罪的界限。本文拟就此问题进行探讨。

  一、何为危害公共安全

  危害公共安全,即危害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的安全。[1]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包括已经造成实际的损害后果,也包括虽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但却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财产的安全。[2]破坏电力设备罪侵犯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人身与重大财产的安全,侵犯客体是公共安全,两方面要素不可缺少。如果只是侵犯不特定的个别人或少数人的人身,则可能只构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是否认定危害公共安全,要看行为人事先确定是否危害公共安全,还要看行为的实质与结果是否危害公共安全。[3]因此,判断是否危害公共安全,应以其侵犯对象的不特定性与危害后果的多广性以及财产损失的重大性联系起来看。脱离危害后果和财产损失奢谈危害公共安全,将成为空谈。因此,下文重点谈危害后果。

  二、何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

  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破坏电力设备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是起点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因此,行为人的行为必须足以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法条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而非造成后果,可见,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必须是因行为人的行为足以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

  但是,1997年刑法颁布以来,对何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以至各地对此掌握不同,罪与非罪的标准不一。就以笔者所接触的案例为例,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了烂尾工地临时用电电线50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0元,影响三户人用电,却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造成这一结果,主要就是机械地理解“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认为只要剪了正在使用中的电线,已造成断电的后果,就符合“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条件。本罪的起刑点是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从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来看,应是针对社会危害性较大的行为。一般破坏电力设备行为,只要其行为不可能造成严重后果,就不应当定罪,这也符合刑法的谦抑性。正如德国著名刑法学家耶林指出:“刑罚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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