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3 年9月28日零时许,唐新荣在河南省新乡市和平路共产主义大桥南东河堤用钢锯、钳子将中国人民解放军71521部队在此铺设已断开的通信电缆割成小截,盗 走120米,价值7500元,随后,在大桥南引桥西边,将市政设施管理处正在铺设的路灯电缆割断盗走40米,价值980元。
【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唐新荣因犯破坏军事通信罪被依法判处一年六个月;犯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2000元;决定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评析】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唐新荣的犯罪事实和行为应定何罪有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被告人唐新荣的犯罪行为应定破坏军事通信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根据我国《》第三百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唐新荣的行为符合破坏军事 通信罪的主观要件,构成破坏军事通信罪,其主观出于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割断电缆的行为,侵犯了部队军事通信利益,故构成破坏军事通信罪,同时被告人唐新荣 将市政设施管理处正在铺设的路灯电缆割断40米,破坏了路灯照明的电力设备,给行车和行人的公共安全带来危害,故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两罪实行并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唐新荣的犯罪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盗窃罪。如前所述,被告人唐新荣主观上是为了将部队电缆非法占为己有,目的是为了卖钱,且其 本人的收破烂的,知道电缆中的铜线值钱,主观图财的意思非常明确,客观上实施了盗窃行为,因为该电缆已经断开,所以侵害的不是正在用于部队通信的利益,而 是部队所有的财产利益,故对被告人唐新荣割断电缆的行为应定盗窃罪,与破坏电力设备罪实行数罪并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唐新 荣的犯罪行为构成破坏军事通信罪和盗窃罪。被告人唐新荣割断用于部队的军事通信电缆,就侵害了部队通信利益,不管该电缆是否正在用于通信,或者部队正在使 用该电缆,都构成了破坏军事通信罪;而被告人唐新荣割断正在铺设的路灯电缆,侵害的是市政管理处的电缆本身的财产利益,因为铺设的路灯电缆不是正在用于照 明的路灯电缆,不构成对社会公共安全的侵害,所以应定为盗窃罪,二罪实行并罚。
第四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唐新荣的犯罪行为只构成盗 窃罪。理由是被告人唐新荣两次割断电缆的行为,客观上是为了卖钱,割断电缆行为是手段而不是意图破坏电缆,即不是为了达到破坏用于公共安全的电力设备和用 于军事通信的国防利益,客体上侵害的是电缆的所有权关系,同时,其犯罪行为表现为继续状态,中间没有间断,是一次盗窃行为,不发生想象竟合状态,即不构成 破坏军事通信罪和盗窃罪或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或破坏军事通信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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