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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后又勒索财物应定何罪?(2)
www.110.com 2010-07-15 08:29



  其次,五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和绑架罪。

  一、 抢劫罪与勒赎型绑架罪二者极为相似,在全国人大常委《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出台以前,司法实践中对于绑架勒赎的行为是按抢劫罪定罪处罚的,国外也有立法例将绑架勒赎作为抢劫罪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如韩国刑法典称为诱拐强盗),但二者仍有显著的区别:⑴、两罪侵犯的主要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主要客体是财产权利,次要客体是人身权利;后者侵犯的主要客体是人身权利,次要客体是财产权利。⑵、两罪暴力、胁迫等犯罪行为的指向不同。前者暴力、胁迫的对象与劫取财物的对象是同一人;后者暴力、胁迫等犯罪行为的指向不同。前者暴力、胁迫仅指向被绑架人,是为了绑架人质而实施的行为,对被勒索人并未构成人身威胁。⑶、两罪取得财物的方式不同。前者只能是在当场以及暴力、胁迫行为实施的当时劫取财物;后者以被绑架人作为“人质”向第三人索取财物,获取财物的时间不可能是绑架行为实施的当时,也一般不可能当场获取财物。

  二、 本案中五名被告人出于两个犯罪故意,实施了两个罪名的犯罪行为,符合两个犯罪构成,应实行数罪并罚。

  1、 曹某等五被告人具有抢劫和绑架勒赎的共同故意。五名被告人曾多次预谋绑架后勒索巨额钱财,选定耿某作为作案对象后,制定了行动方案,即将耿诱骗至曹家中,以药酒将其灌昏捆绑手脚后用水呛,逼其说出资金帐号和密码,提取股市资金或向其女友勒索钱财。五被告人均有抢劫或绑架勒赎的双重故意。尽管对向耿某女友勒赎的行为没有演练,但不能以此为由将绑架的故意排除在其主观故意之外。

  2、 曹某等五名被告人实施了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抢劫行为,以及使用暴力致被害人死亡后向其亲属勒索的绑架行为。五被告人在依计使用暴力逼取股金帐号和密码后,仍将耿控制在家中,由曹某到股市查询后卖出股票,更改密码,已将耿的股市资金实际控制在手中,尽管因钱少而决定放弃提款,但五被告人已当场劫取了被害人的财物,抢劫犯罪已经完成。在曹的安排下,四被告人又积极地实施了杀人、分尸并焚尸的行为,此杀人行为系绑架勒赎犯罪中控制人质的手段行为,二个月后曹向被害人亲友勒索50万元的行为是绑架罪中的目的行为,二者均为绑架罪的实行行为。

  3、 绑架行为不能吸收抢劫行为。绑架罪同时侵犯了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包括两个行为即绑架他人和勒索财物的行为,只有同时具备该两行为的,方可构成绑架罪,正基于此,行为人为勒索财物,绑架他人,致被害人死亡的,我国刑法不再单独予以评价,而是作为绑架罪中的一个量刑情节予以处理,对绑架罪中的暴力行为不再作为一个独立的行为。因此本案中,对杀害人质的行为,不再另定故意杀人罪而是作为绑架罪中的手段行为。但不能因此将在抢劫故意支配下,实施的使用暴力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也纳入绑架犯罪的手段行为之中。这不符合主客相一致的原则,我国刑法也未明确规定绑架行为中的抢劫行为可以被绑架罪吸收,因此,理应根据两个行为的不同性质分别定罪处罚。

  4、 本案中吴某等四名被告人应对绑架勒赎行为负责。根据共同犯罪的理论,在共同犯罪中共同故意之外独立于共同犯罪行为之外的行为才是实行过限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曹某等人主观上有先抢劫,达不到目的就绑架杀人勒索钱财的选择性故意,是二个目的。客观上,在抢劫行为实施完毕以后,明知曹已决定选择第二步方案,即杀人后以死者为“人质”,向耿某的父母及女友索取财物,还共同实施了杀害人质的行为,虽然后来四被告人因为胆怯不同意继续完成勒索行为,但勒索行为是绑架犯罪行为的延续,属于绑架整体,他们仍应对依共同故意实行的行为负责。因此,吴某等四人同样构成绑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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