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对贪污罪犯罪主体的探讨
www.110.com 2010-07-15 08:29
提 要:贪污罪犯罪主体从建国初始,就受到人们的重视,但往往从法律到法条,缺少实证性的探讨。本文试从贪污罪犯罪主体的历史沿革到具体构成来探讨其主体的分类,并且提出了贪污罪共犯的划分。
关键词:贪污罪 犯罪主体 国家机关 共犯
一、前言
我国刑法中的贪污罪,最早见之于195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①,该条例第二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及其附属机关的工作人员,凡侵吞、盗窃、骗取、套取国家财物,强索他人财物,收受贿赂以及其他假公济私违法取利之行为,均为贪污罪。”此外,该条例还规定军人、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犯贪污罪,也适用该条例。
1979年7月,我国第一部刑法典②通过,标志着我国刑事司法进入法典化阶段。依照第155条规定,贪污罪包括:(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共财物的行为;(2)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共财物的行为。
1988年1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鉴于贪污贿赂犯罪的严重现状,在吸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对1979年刑法规定的贪污罪进行了修改,制定并通过了《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对于贪污罪的概念,明确为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1997年5月14日全国人大会议修订了1979年的刑法,在其第三百八十二条,明确了贪污罪的法律定义: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本次刑法修订在贪污罪方面,最显著的是对贪污犯罪的主体进行了修改。犯罪主体,通俗地说,就是犯罪人。按照法律上的限定是:“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③对犯罪主体的把握与研究,可以更好地区别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因此,我们可以说,研究贪污罪的犯罪主体,有以下两方面的意义:
第一,罪与非罪。罪,即“犯罪”。指违反刑事法律,对社会造成了危害而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贪污罪的主体的确定,是我们定罪量刑的首要。如果主体是患有间隙性精神病,在患病期间,实施了贪污的行为。虽然在其他犯罪构成上均符合贪污罪的构成,但由于犯罪主体的不适格,从而导致了贪污罪不成立。
第二,此罪与彼罪。贪污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最主要的是国家工作人员以及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自然人。如果不很好地区分出犯罪主体,我们极易把贪污罪与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相混淆。
二、贪污罪犯罪主体概述
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这是由其犯罪性质决定的。纵观世界各国和地区的刑事立法,凡是规定贪污罪或是与其相关的罪名,其犯罪主体都被附加了某些限制。
但无论如何变化,归纳起来只有两种:第一,将贪污罪的主体限定为公职人员或公务员,如前苏联、阿尔巴尼亚刑法规定贪污罪的主体是公职人员;西班牙、泰国刑法规定为公务员。台湾刑法中贪污罪的主体有以下两种人:(1)依据法令从事公务之人员;(2)受公务机关委托承办公务的人员。与以上两种人员共同实施贪污行为的,也构成贪污罪。第二,将贪污罪主体限定为“保管他人财物之人,处理他人事务之人”以及“处理他人事务之人”。美国刑法将贪污罪主体概括为“受信托人”,包括受托人、监护人、遗嘱执行人、财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以及为从事受信托业务的法人或组织执行受信托工作的其他人。香港《防止贿赂条例》规定贪污罪的主体包括两种人员:一是任何代理人;二是其他任何人。在代理贪污行为中,只能是任何代理人。所谓任何代理人,一是相对于主事人而言,主事人包括雇主、信托受益人、作人看待人之信托财产、任何对遗产享有实际权益之人士,其主事人则指该公共机构。二是相对于其他任何人而言。在代理贪污行为中,贪污罪的主体则只能是主事人的代理人。
关键词:贪污罪 犯罪主体 国家机关 共犯
一、前言
我国刑法中的贪污罪,最早见之于195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①,该条例第二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及其附属机关的工作人员,凡侵吞、盗窃、骗取、套取国家财物,强索他人财物,收受贿赂以及其他假公济私违法取利之行为,均为贪污罪。”此外,该条例还规定军人、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犯贪污罪,也适用该条例。
1979年7月,我国第一部刑法典②通过,标志着我国刑事司法进入法典化阶段。依照第155条规定,贪污罪包括:(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共财物的行为;(2)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共财物的行为。
1988年1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鉴于贪污贿赂犯罪的严重现状,在吸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对1979年刑法规定的贪污罪进行了修改,制定并通过了《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对于贪污罪的概念,明确为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1997年5月14日全国人大会议修订了1979年的刑法,在其第三百八十二条,明确了贪污罪的法律定义: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本次刑法修订在贪污罪方面,最显著的是对贪污犯罪的主体进行了修改。犯罪主体,通俗地说,就是犯罪人。按照法律上的限定是:“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③对犯罪主体的把握与研究,可以更好地区别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因此,我们可以说,研究贪污罪的犯罪主体,有以下两方面的意义:
第一,罪与非罪。罪,即“犯罪”。指违反刑事法律,对社会造成了危害而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贪污罪的主体的确定,是我们定罪量刑的首要。如果主体是患有间隙性精神病,在患病期间,实施了贪污的行为。虽然在其他犯罪构成上均符合贪污罪的构成,但由于犯罪主体的不适格,从而导致了贪污罪不成立。
第二,此罪与彼罪。贪污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最主要的是国家工作人员以及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自然人。如果不很好地区分出犯罪主体,我们极易把贪污罪与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相混淆。
二、贪污罪犯罪主体概述
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这是由其犯罪性质决定的。纵观世界各国和地区的刑事立法,凡是规定贪污罪或是与其相关的罪名,其犯罪主体都被附加了某些限制。
但无论如何变化,归纳起来只有两种:第一,将贪污罪的主体限定为公职人员或公务员,如前苏联、阿尔巴尼亚刑法规定贪污罪的主体是公职人员;西班牙、泰国刑法规定为公务员。台湾刑法中贪污罪的主体有以下两种人:(1)依据法令从事公务之人员;(2)受公务机关委托承办公务的人员。与以上两种人员共同实施贪污行为的,也构成贪污罪。第二,将贪污罪主体限定为“保管他人财物之人,处理他人事务之人”以及“处理他人事务之人”。美国刑法将贪污罪主体概括为“受信托人”,包括受托人、监护人、遗嘱执行人、财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以及为从事受信托业务的法人或组织执行受信托工作的其他人。香港《防止贿赂条例》规定贪污罪的主体包括两种人员:一是任何代理人;二是其他任何人。在代理贪污行为中,只能是任何代理人。所谓任何代理人,一是相对于主事人而言,主事人包括雇主、信托受益人、作人看待人之信托财产、任何对遗产享有实际权益之人士,其主事人则指该公共机构。二是相对于其他任何人而言。在代理贪污行为中,贪污罪的主体则只能是主事人的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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