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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弋于此罪与彼罪之间的集资诈骗罪适用研究(7)
www.110.com 2010-07-15 08:29



  第三, 看集资活动所承诺的投资回报是否大致符合一般商业判断的现实标准。由于我国融资结构和融资渠道长期不完善的现状,对于向规模化、集约化发展的企业而言,资金犹如企业成长的血脉,而且迫于商机的时效性有着急切的需求。因此为了迅速融资,企业往往会开出比一般银行存款利率要高出许多的高价来吸引投资者。因此不能一概而论的认为所有高额回报承诺都是谎言。不过再高的回报总有一个极限,超过极限的回报既不符合商业规律,无法实现,也不符合一般商人能够承受的最大水平,注定会违背诺言。例如在案例四、五中,非法集资者开出的投资回报率高达年息100%、24%,已经是国家银行存款利率的几十上百倍了,任何一个正常的商人都不可能承受如此高额的债务负担,除非他根本就不想对这些债务负责。虽然这里提到的极限标准很难对应一个具体的数额,而只能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但是它应该高于一般投资公众的识别标准,因为相对于缺乏专业技能和出于信息劣势的投资者而言,融资方应该更加了解自己未来经营的盈利前景。

  第四, 看集资款到期后融资方是否有积极筹措资金并承担债务的表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都可能造成“无法返还”的客观结果,但是从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到在集资诈骗犯罪中,非法集资者不但没有积极运作资金的经营和生产行为,反而采用“拆东墙补西墙”的迟延战术,或者隐匿转移财产,或者携款外逃,或者明知无法返还还要挪为私用、肆意挥霍。相反在其他案例中,虽然集资方由于经营不善(例如案例一中亏损经营的商店),甚至存在投资决策的重大失误(例如案例二中盲目扩大建校规模的私立学校),但是也不能因此推断他们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借用白建军教授首创的关于贷款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标准——三点一线法,笔者试用所谓的“四点一线法”作为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依据。所谓的四点,即上文提到的资金需求、资金用途、投资回报比率和逾期偿还情况,所谓的线,就是要看整个非法集资活动的综合表现,而且特别关注那些具体的诈骗行为。如果把“诈骗”行为按照“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标准作广义上的解释。其实在案例一、二、三中,行为人也很可能采取了某种隐瞒非法集资事实,夸大经营业绩,抬高投资回报率的欺诈方法。但是相比案例四、五、六中彻头彻尾的诈骗手法而言,后者则显得更加赤裸裸。例如在邢彦庭一案中,被告经营的企业本来是资不抵债、难以维继的烂摊子,但是在非法集资的宣传中却变成经营红火、投资前景无量的高效益产业,从而诱骗不知情的投资公众参与投资。同样的在周基湖一案中,从虚假文件起家的公司,到“中华养蝎大王”的招牌;从虚假广告的推销,再到保赚不赔的代养种蝎合同,每一种诈骗手法都是为了虚拟诱人的投资醒目,并以神话般的资金回报率来招揽投资。透过这些贯串与非法集资活动的诈骗行为细节,正是我们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的一条主线。而整个考察方法实际上与相关司法解释提供的四个判断标准也是一致的。

  三、集资诈骗罪与其他犯罪的综合比较

  1. 集资诈骗罪 vs. 合同诈骗罪

  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是指已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可见集资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同属诈骗类犯罪,在主观方面都要求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在客观方面也都表现出各种各样的诈骗行为。不过两者的重要区分在于是否属于非法集资活动。一般的合同诈骗对象比较单一,并以逃脱合同项下的义务来骗取履约方的财物;而集资诈骗罪的对象是不特点的公众,并以高额回报而饵骗取投资者投入的资金。但是当非法集资活动以签订合同的形式来进行,两者就会发生一定程度的重合关系。例如上文提到的周基湖一案,被告以签订“代养种蝎合同”的名义,先后吸引了1000多人签订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负责养殖、销售和经营,投资者负责出资,并分享利润。实际上当地公安机关在抓捕被告的时候,就是以合同诈骗罪为由的。但是考察这种代养合同的经济实质,我们会发现,这并不是一般民法意义上的买卖、借贷、租赁等商业合同,而是类似于股票、债券、收益权证的投资类合同。投资者出钱并不在于要占有、管理、养殖蝎子,而是依靠于对方的种植和管理努力来共同享有最终的经营利润。多份合同的当事人把钱交给了管理者,所有聚集起来的资金实际上就是集资意义上的一个资本储蓄池,它可以随着其他参与者的跟进而不管积累增多,也会随着整个养蝎经营业务的业绩情况而增减。因此以签订这种投资合同的形式来骗取合同当事人财物的,既符合集资诈骗罪,又符合合同诈骗罪,形成法条竞合的关系。按照陈兴良教授对法条竞合的分类来看[11],这一类犯罪应属于交叉竞合的关系,因为与多数人签订合同仅仅是集资诈骗的一种形式,而与多数人签订的投资合同也仅仅是合同这一大概念中的一部分。这种交叉竞合以“重法优于轻法”为适用原则,比较集资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很明显前者要重于后者,因此按照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为宜。在周基湖案中法官的裁判结果也正好印证了笔者的上述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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