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的情节加重犯的司法认定
www.110.com 2010-07-15 08:29
一、案情
被告人(上诉人):胡某,女,32岁,安徽省合肥市人。1990年12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上诉人、申诉人):杨某,男,26岁,农民,安徽省长丰县人。1990年12月6日被逮捕。
1990年10月,胡某因家庭矛盾,离家出走到某市,与住在某市延长路1255弄40号604室的李某相识。李某采取欺骗手段在自己家中同胡某发生了两性关系。之后,胡某感到自己受骗,遂产生报复念头。胡先返回原籍找到与其有亲戚关系的杨某,并谎称其在上海做生意,有一批货要提,要杨帮忙。后又对杨称到上海不是提货,而是上海有人欠其弟弟的钱1万余元,不肯归还,请杨一同前往讨债,并称要教训教训那个人,如讨不着债就拿他家的东西。杨表示同意。1990年11月3日晚10时,胡某、杨某来到本市李某的住处。胡某先进入李某的家中,见李一人在家,便借口到外面吃饭,叫杨某捡了一块砖头握在手中,一同再次进入李家,入室后,胡逼李交出钱款,并对李说:“交出钱就不打你。”同时用手臂挟住李的头颈,又用毛巾堵住李的嘴。李见状便咬胡的手指。此时,杨某便用砖头砸李的头、面部,造成李的头部左侧、鼻部0.3至0.5厘米的表皮裂伤,牙齿脱落一颗。当李某呼喊救命抓强盗时,杨即扔下砖头与胡一道逃跑,后被闻声赶来的邻居抓获。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杨某经预谋,采用暴力手段,上门抢劫公民的钱财,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0条第2款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胡某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0条第2款、第23条、第24条、第51条、第52条、第6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北桓嫒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
2?北桓嫒搜钅撤盖澜僮铮?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
4?狈缸锕ぞ吣崃?绳五根依法没收。
一审法院判决宣告后,二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的胡某、杨某抢劫一案的犯罪事实是清楚的,证据确定、充分,足以认定。胡某伙同杨某入室行抢,其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他人钱财为目的,并当场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足以证明其具有抢劫动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法对胡某之定罪量刑和犯罪工具的处理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但被告人杨某是在被胡某诱骗下参与抢劫犯罪的,依法应以胁从犯论处,原审对其以从犯论处显属不当,应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据此,判决驳回胡某的上诉,改判上诉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
二审终审判决后,杨某不服,向某中级法院提出申诉。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0条之规定,胡某、杨某行为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惩处。但胡、杨此次抢劫是初犯,以前二人没有前科劣迹,而且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不论是从情节还是从结果看,都不符合法定加重处罚的条件。因此,不应适用刑法第150条第2款。综观胡、杨的犯罪行为符合一般抢劫犯罪的特征,只能适用刑法第150条第1款之规定,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杨某被诱骗参加犯罪,是胁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在实施抢劫犯罪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抢劫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改判: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
二、问题
本案中,一审、二审法院都认为胡某、杨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并符合抢劫罪的加重构成(原刑法第150条第2款),而再审中法院认为胡、杨二人系初犯且情节尚未达到严重的程度,从而适用抢劫罪的基本构成(原刑法第150条第1款)定罪量刑。1979年刑法第150条第2款,犯抢劫罪情节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该条款的这一表述被理论界称之为抢劫罪的情节加重犯。但何为“情节严重”,原刑法并未给出规定,因而实践中的做法并不一致。通常实践中把“入室抢劫”作为情节严重的一种情形,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即考虑这一通常做法。根据现行刑法第263条的规定,抢劫罪的加重条款共有八项,其中“入户抢劫”被明确规定为应予加重适用刑罚的情形。现行刑法颁布后,对于如何理解这八种情形众说纷纭,在理论上予以澄清是十分必要的。
被告人(上诉人):胡某,女,32岁,安徽省合肥市人。1990年12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上诉人、申诉人):杨某,男,26岁,农民,安徽省长丰县人。1990年12月6日被逮捕。
1990年10月,胡某因家庭矛盾,离家出走到某市,与住在某市延长路1255弄40号604室的李某相识。李某采取欺骗手段在自己家中同胡某发生了两性关系。之后,胡某感到自己受骗,遂产生报复念头。胡先返回原籍找到与其有亲戚关系的杨某,并谎称其在上海做生意,有一批货要提,要杨帮忙。后又对杨称到上海不是提货,而是上海有人欠其弟弟的钱1万余元,不肯归还,请杨一同前往讨债,并称要教训教训那个人,如讨不着债就拿他家的东西。杨表示同意。1990年11月3日晚10时,胡某、杨某来到本市李某的住处。胡某先进入李某的家中,见李一人在家,便借口到外面吃饭,叫杨某捡了一块砖头握在手中,一同再次进入李家,入室后,胡逼李交出钱款,并对李说:“交出钱就不打你。”同时用手臂挟住李的头颈,又用毛巾堵住李的嘴。李见状便咬胡的手指。此时,杨某便用砖头砸李的头、面部,造成李的头部左侧、鼻部0.3至0.5厘米的表皮裂伤,牙齿脱落一颗。当李某呼喊救命抓强盗时,杨即扔下砖头与胡一道逃跑,后被闻声赶来的邻居抓获。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杨某经预谋,采用暴力手段,上门抢劫公民的钱财,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0条第2款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胡某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0条第2款、第23条、第24条、第51条、第52条、第6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北桓嫒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
2?北桓嫒搜钅撤盖澜僮铮?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
4?狈缸锕ぞ吣崃?绳五根依法没收。
一审法院判决宣告后,二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的胡某、杨某抢劫一案的犯罪事实是清楚的,证据确定、充分,足以认定。胡某伙同杨某入室行抢,其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他人钱财为目的,并当场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足以证明其具有抢劫动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法对胡某之定罪量刑和犯罪工具的处理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但被告人杨某是在被胡某诱骗下参与抢劫犯罪的,依法应以胁从犯论处,原审对其以从犯论处显属不当,应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据此,判决驳回胡某的上诉,改判上诉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
二审终审判决后,杨某不服,向某中级法院提出申诉。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0条之规定,胡某、杨某行为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惩处。但胡、杨此次抢劫是初犯,以前二人没有前科劣迹,而且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不论是从情节还是从结果看,都不符合法定加重处罚的条件。因此,不应适用刑法第150条第2款。综观胡、杨的犯罪行为符合一般抢劫犯罪的特征,只能适用刑法第150条第1款之规定,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杨某被诱骗参加犯罪,是胁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在实施抢劫犯罪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抢劫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改判: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
二、问题
本案中,一审、二审法院都认为胡某、杨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并符合抢劫罪的加重构成(原刑法第150条第2款),而再审中法院认为胡、杨二人系初犯且情节尚未达到严重的程度,从而适用抢劫罪的基本构成(原刑法第150条第1款)定罪量刑。1979年刑法第150条第2款,犯抢劫罪情节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该条款的这一表述被理论界称之为抢劫罪的情节加重犯。但何为“情节严重”,原刑法并未给出规定,因而实践中的做法并不一致。通常实践中把“入室抢劫”作为情节严重的一种情形,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即考虑这一通常做法。根据现行刑法第263条的规定,抢劫罪的加重条款共有八项,其中“入户抢劫”被明确规定为应予加重适用刑罚的情形。现行刑法颁布后,对于如何理解这八种情形众说纷纭,在理论上予以澄清是十分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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