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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在网络环境下受到的挑战
www.110.com 2010-07-15 08:30

    信息技术的发展,不仅改变了长期以来我们既有的社会经济结构,而且改变了我们的价值观念与行为方式,形成了一种全新的虚拟社会空间——网络环境。在这一虚拟空间里,人们可以进行各种在真实空间中所进行的活动。而这些活动同真实空间里所进行的活动有着不同的特点,由此就引发了一个问题:现行刑法应如何对这些虚拟空间里的活动进行调整。本文以浦平波案为例,从犯罪对象、行为、犯罪形态角度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有益的探讨。刊发此文,以期引起广大读者对此问题的更多关注与思考。

    2000年9月29日上午8时30分许,浦平波在其做股票交易的江阴市信托投资公司证券交易部中户室12号电脑终端上,利用其获悉及推测出来的密码,通过操作侵入该公司计算机网络资金管理系统,在该交易部其个人股票账户上填增人民币78万余元。当日上午9时30分,被告人即用此资金以每股8。4元的价格购进2600股巴士股份,计人民币2万余元。随后,其又在股市收盘期间,用自己账户上的“剩余资产”对55000股雅戈尔股份进行购买、撤单、再购买、再撤单。破案后,赃款已全部追回。经审理,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非法侵入金融机构的资金管理系统,将资金划入自己的账户,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犯盗窃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财产2万元。

    启示之一:数据是否能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刑法理论上一般将其界定为公私财物。由于浦平波侵入的是计算机网络资金管理系统并在其个人账户上填增了人民币78万余元,而这种计算机网络资金管理系统最基本的构成要素是以一系列电磁、光或其它信号形式存在的数字化了的数据。因此判断浦平波是否构成盗窃罪关键之一就是:数据是否是刑法意义上的物。

    我国刑法和有关盗窃罪的司法解释都未将数据规定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关于盗窃罪的犯罪对象,理论上有“有效说”、“有形说”、“动产说”、“持有说”、“管理说”等观点的聚讼。理论上的纷争导致了人们对作为盗窃罪犯罪对象的公私财物范围指代不明。就本案而言,浦平波所修改的数据都是由各种物理方式所表示的“0”和“1”的组合而构成。按照上述传统理论,我们无法将其归于物的范畴,刑法面临新的问题。

    对此,我们认为应将数据归于刑法中物的范畴。理由是:第一,从犯罪对象的角度来看,犯罪对象是指危害行为所作用的、体现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人和物。其中具体的人或物必须能够反映某种客体遭受损害的情况,与刑法所保护的客体有密切联系。在盗窃罪中,数据体现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这时的数据是公私财产所有权的载体,尽管人们对这些数据摸不着、偷不走,但是可以改变它。这种改变就体现了侵犯财产所有权。必须指出的是,数据在不同犯罪中能体现不同的客体,正如人在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中体现的不同客体一样。第二,刑法中所说的物,是指体现主体利益,具有物理或生理属性的物体。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其最初被认为只有有形财物。随着时代的发展和进步,无形物也被纳入其范畴。考察这一过程,我们不难看出,只要体现主体的利益,就能成为刑法意义上的物。既然如此,作为体现财产所有权人利益的数据就应纳入物的范围。无可否认,数据本身并没有什么意义,其意义在于它是财产的载体。第三,从某种意义上讲,刑法也认为数据能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盗窃罪定罪处罚。在这里,行为人本质上盗窃的是能够证明信用卡持有人权利与身份的一系列信息,而这些信息是由一系列数据所构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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