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在网络环境下受到的挑战(2)
www.110.com 2010-07-15 08:30
启示之二:虚拟空间里的行为是否刑法意义上的行为
刑法意义上的行为是指,由行为人的心理活动所支配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传统盗窃罪客观方面的行为是“秘密窃取”,即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被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知道的方法,将财物取走。秘密窃取的方法有多种多样,通常表现为撬门破锁、翻墙入院、扒窃掏包、顺手牵羊等。这些行为的方式都表现为有一定的时间、空间和身体活动。在浦平波案中,浦平波的“身体活动”只有“敲键盘”这一操作活动。至于其“侵入”、“填增”只是在虚拟空间里实施的行为,其没有时间、空间和人体的活动。犯罪是行为,无行为则无犯罪。由此就产生了问题:虚拟空间里的行为是否是刑法意义上的行为?
对此,我们认为应当肯定。理由是:第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使人们的行为方式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在虚拟空间里实施的盗窃,无需一定的空间,无需将财物转移。法律的建立与完善远远落后于科学技术的发展,为了弥补落后带来的真空,我们就需对法律进行解释。这样一方面可以打击、遏制犯罪,另一方面又有利于传统刑法理论与体系的完整。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盗窃,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其中的“盗窃”不仅包括传统意义上的窃取行为,也应包括这种在虚拟空间里改变数据、侵犯财产所有权的行为。第二,虚拟空间里的活动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人通过网络修改数据,使计算机的程序发生改变,从而将行为人账号内通过信号表示的数额增加。这一方面侵犯了计算机系统的安全,另一方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在科学技术发展的今天,刑法应适应社会的发展,赋予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以刑法意义。如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行为,在传统意义上是指采取印刷、临摹、复印、拓片、翻录、翻拍、拷贝等方法,将他人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在网络环境下,复制也就应该赋予新的内容。第三,刑法已经承认了网络环境下危害社会的行为为刑法意义上的行为。如第二百八十五条中的“侵入”、第二百八十六条中的“破坏”、“传播”等。
启示之三:犯罪形态的判定
对本案的犯罪形态问题,我们说其已经达到了既遂。这里引申出需要讨论的问题是在网络环境下盗窃罪“着手”、“得逞”的时间问题。
为了能说明此问题,我们不妨看一看浦平波案的行为过程。其行为过程是:侵入——填增——使用资金购股。就“着手”的时间问题需要讨论的是:是以侵入时为开始,还是以填增时为开始;就“得逞”的时间问题需要讨论的是:是以其填增行为实施完毕为成立犯罪既遂,还是以其能控制资金即使用资金购股为成立犯罪既遂。
对于第一个问题,我们认为应以填增行为的着手实施为盗窃罪的着手时间。理由是:着手实行的行为对于犯罪的直接客体具有直接侵害性,能够比较明显地反映出行为人的犯罪意图,并且都可以直接造成危害结果的发生。无论是在虚拟空间里实施盗窃行为,还是在真实的空间里实施盗窃行为,在本质上都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因此在判定着手的时间问题上应以是否对犯罪客体造成直接侵害性为标准。在本案中,填增行为反映了将要对公私财产的所有权造成直接侵害。而侵入行为却不能反映这一点,只能说明是为盗窃行为制造条件即是犯罪的预备行为。
对于第二个问题,学界有争论。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填增行为实施完毕,就成立犯罪既遂;因为行为人填增行为实施完毕,就意味着资金已经转移,脱离了信托公司的控制而置于行为人的控制下。另一种观点认为应以行为人能控制资金即使用资金购股为成立犯罪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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