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虐待罪规定的完善意见
www.110.com 2010-07-15 08:30
我国刑法第260条对虐待罪作了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法律是不允许虐待行为的存在的,但“虐待罪”的规定是否已对未成年人作了足够充分的保护?
从虐待罪的条文规定来看,其本身存在着两个缺陷:
其一,“情节恶劣”与“告诉的才处理”在逻辑上存在着矛盾。“情节恶劣”说明实施者的行为已对他人的人身权或社会的淳风良俗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破坏,并达到了犯罪的程度,具有受刑罚惩罚性。出于对犯罪客体或法益的保护,执法者应积极依职权行使公权力去纠正错误,维持正义,然而,刑法将“情节恶劣”的虐待案件归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这是实体法上的一对矛盾。同时刑诉法第170条将“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并列适用自诉案件的相关规定,从而使应享有不同保护层次的各种法益在程序上划一,从程序法的角度上无从体现刑法保护法益的积极性。
其二,“告诉才处理”的规定缺乏操作的可行性。“告诉才处理”,要求被害人承担告诉的义务,司法实践中,如果被害人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被害人的近亲属和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告诉。由于家庭虐待一般具有隐蔽性,难为外人所知悉,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能力也相对很有限,因而“告诉才处理”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家庭虐待罪行的发生和接续。根据刑诉法第171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自诉案件,自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而未成年人受虐,未成年人本身就属于弱势者,现在再要求其承担举证的责任,本身存在着太多不现实的客观因素;由其他家属、邻居举证,可能又以间接证据为主,并不能充分反映被害人所受到过的伤害。
未成年人受虐案当中,未成年人不仅受到肉体上的折磨,而且精神上的负面影响将会长期性的,或许会伴随被害人一生,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受虐个案的处理多侧重于对施虐者的感化教育,刑事处罚只是次选择,从“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蝗自由裁量幅度也可以看出来,在同等条件下“故意伤害罪”的处罚深度远大于“虐待罪”。从立法者和司法者的角度来看,他们都有意无意的漠视了未成年人的精神损伤,单着重于肉体的损伤,再加上“家庭”、“亲情”的温柔面纱,减轻、淡化了虐待的本质其实就是故意伤害,并且受虐者的精神伤害较一般的故意伤害来得深刻的客观存在。
针对刑法对虐待罪的规定,笔者提出以下商榷意见:
一、 改变“告诉才处理”的适用条件,将“虐待情节轻微”作为告诉才处理的构成要件,并将提出告诉请求的身份资格作扩充性解释,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二、 对“虐待情节恶劣”的犯罪行为的追诉应按照完整意义上的检控程序进行,经过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刑事追诉阶段,由国家司法机关依法行使公权力,最大限度的保障弱势者(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是采用自诉的方式,要求自诉方承担举证的责任。
三、 虐待未成年人情节严重,出现法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致使被害人重任、死亡),区别情况,若虐待结果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如被害人不甘心再受虐而自杀,仍按虐待罪处罚;若虐待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如被害人长期受虐待逐渐造成身体严重损害而导致死亡的,则按“故意伤害”定罪处罚,法条要作如此的改变是基于如下考虑:被害人尚在生时法律相对较轻地处罚施虐者,是寄望通过一定的法律教育手段,使施虐者能认识错误,最终能以正确的方式继续抚养被虐者,有利于家庭生活和社会关系的稳定,成就法律制度的最大效益;被害人因施虐者的故意行为而死亡时,原本的家庭生活不复存在,被害人享有的权利也被彻底剥夺,施虐者对被害人应负有的抚养义务也被非法抛弃,具有以法定的形式加重其刑罚的理由。
从虐待罪的条文规定来看,其本身存在着两个缺陷:
其一,“情节恶劣”与“告诉的才处理”在逻辑上存在着矛盾。“情节恶劣”说明实施者的行为已对他人的人身权或社会的淳风良俗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破坏,并达到了犯罪的程度,具有受刑罚惩罚性。出于对犯罪客体或法益的保护,执法者应积极依职权行使公权力去纠正错误,维持正义,然而,刑法将“情节恶劣”的虐待案件归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这是实体法上的一对矛盾。同时刑诉法第170条将“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并列适用自诉案件的相关规定,从而使应享有不同保护层次的各种法益在程序上划一,从程序法的角度上无从体现刑法保护法益的积极性。
其二,“告诉才处理”的规定缺乏操作的可行性。“告诉才处理”,要求被害人承担告诉的义务,司法实践中,如果被害人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被害人的近亲属和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告诉。由于家庭虐待一般具有隐蔽性,难为外人所知悉,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能力也相对很有限,因而“告诉才处理”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家庭虐待罪行的发生和接续。根据刑诉法第171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自诉案件,自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而未成年人受虐,未成年人本身就属于弱势者,现在再要求其承担举证的责任,本身存在着太多不现实的客观因素;由其他家属、邻居举证,可能又以间接证据为主,并不能充分反映被害人所受到过的伤害。
未成年人受虐案当中,未成年人不仅受到肉体上的折磨,而且精神上的负面影响将会长期性的,或许会伴随被害人一生,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受虐个案的处理多侧重于对施虐者的感化教育,刑事处罚只是次选择,从“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蝗自由裁量幅度也可以看出来,在同等条件下“故意伤害罪”的处罚深度远大于“虐待罪”。从立法者和司法者的角度来看,他们都有意无意的漠视了未成年人的精神损伤,单着重于肉体的损伤,再加上“家庭”、“亲情”的温柔面纱,减轻、淡化了虐待的本质其实就是故意伤害,并且受虐者的精神伤害较一般的故意伤害来得深刻的客观存在。
针对刑法对虐待罪的规定,笔者提出以下商榷意见:
一、 改变“告诉才处理”的适用条件,将“虐待情节轻微”作为告诉才处理的构成要件,并将提出告诉请求的身份资格作扩充性解释,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二、 对“虐待情节恶劣”的犯罪行为的追诉应按照完整意义上的检控程序进行,经过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刑事追诉阶段,由国家司法机关依法行使公权力,最大限度的保障弱势者(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是采用自诉的方式,要求自诉方承担举证的责任。
三、 虐待未成年人情节严重,出现法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致使被害人重任、死亡),区别情况,若虐待结果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如被害人不甘心再受虐而自杀,仍按虐待罪处罚;若虐待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如被害人长期受虐待逐渐造成身体严重损害而导致死亡的,则按“故意伤害”定罪处罚,法条要作如此的改变是基于如下考虑:被害人尚在生时法律相对较轻地处罚施虐者,是寄望通过一定的法律教育手段,使施虐者能认识错误,最终能以正确的方式继续抚养被虐者,有利于家庭生活和社会关系的稳定,成就法律制度的最大效益;被害人因施虐者的故意行为而死亡时,原本的家庭生活不复存在,被害人享有的权利也被彻底剥夺,施虐者对被害人应负有的抚养义务也被非法抛弃,具有以法定的形式加重其刑罚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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