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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徐文远合同诈骗一案的辩护词
www.110.com 2010-07-13 16:46

  江苏徐州宝同德律师事务所接受徐建义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徐文远诈骗一案被告人徐文远的。在开庭前,听取了被告人徐文远的辩解,查阅了机关提供给法院的证据,又作了必要的调查和证据收集工作。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徐文远犯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护人现就被告人徐文远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 书认定被告人构成诈骗罪,在主体上是错误的。

  根据起诉书的指控,被告人是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活动的。由于合同是设立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协议,那么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人就必须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为只有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才能够履行合同中的义务,享有合同中的权利。也就是说在利用合同诈骗案件中,行为人只有是合同的当事人,才能够利用合同中的约定,去骗取货物、货款等。而从本案中所涉及的三个合同来看,被告人徐文远根本就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理由分述如下:

  (一)第一份协议是经杨宁介绍,王淑兰以香港成宪医药化工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成宪公司)的名义同临沂市科工贸总公司(以下简称科工贸)所签,合同的主体一方是成宪公司,另一方为临沂科工贸,根本就不是个人。因为对于医药原料的进口,不管中国,还是香港的法律都不允许个人经营的。另外,从这个协议的签定到货物的接收,徐文远是根本不知情的,所以被告人徐文远根本就谈不上是本协议的主体。

  (见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口供,王淑兰亲笔写的与科工贸的业务往来经过,韩明生、王国庆、杨宁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                    (二)第二份协议是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一日,科工贸副总经理王国庆与王淑兰在珠海协商并签定的,后经王国庆从珠海拿回临沂让韩明生签字认可的,协议的主体仍然是科工贸和成宪公司,徐文远自始至终根本就没有参与,甚至不知道这个协议的存在。

  (以下事实,有韩明生、王国庆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人在庭上的供述)

  (三) 三份协议是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经王淑兰与科工贸代表毛允华事先协商,货由她买下。然后王淑兰因有事返回香港,便委托徐文远代表公司签字的。当时双方都未加盖公司章,科工贸的章是其代表毛允华拿回临沂加盖的,成宪公司所留存的双方都未盖章。在本协议中,乙方虽然写的是成宪公司驻深办事处,但从合同的第一款“甲方出资,委托乙方进货并由乙方存在广州,货权属甲方”来看,乙方应为香港成宪公司,根本就不是驻深办事处或被告人徐文远。因为科工贸并没有委托成宪公司驻深办事处或被告人进货,货物也是由成宪公司接收,由王淑兰靠个人关系将货物存放在广州军区某个仓库,该批货物始终都在成宪法公司或王淑兰控制之下,根本就不在成宪公司驻深办事处或被告人徐文远手中。且合同签订后,临沂科工贸一直是找王淑兰追货款。另外还有一点需要明确的是,第二、三份协议分别是第一份协议内容上的变更,其履行主体并未改变。所以说,第三份协议的履行主体仍是科工贸和成宪公司,被告人徐文远只是受成宪公司王淑兰委托,以成宪公司代表的名义签定的,根本就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以下事实有被告人供述;毛允华、韩明生、王国庆等人证言;协议书;王淑兰亲笔所写的情况说明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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