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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审问题探讨
www.110.com 2010-07-13 09:53

  一、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审概述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两种刑事案件的审理方式,为了与现代司法实现“与时俱进”,且保证在现有刑事诉讼法的框架内,既保障司法公正又简化一些不必要的繁杂程序,最高院、最高检、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极大地推进了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审的适用。所谓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审是指在现有刑事诉讼框架内对某些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案件,在被告做有罪答辩的前提下,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采取简化、省略部分程序以快速审结案件的一种新的法庭审理方式[1]。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增设了简易程序,由于该程序的适用条件苛刻,适用范围狭窄,简易模式单一等局限性,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取得良好的效果。再者,近年来,刑事案件数量猛增,现有的司法资源已不能满足司法机关办案的需求,也很难通过加大司法投入的方法来解决矛盾。因此,为了缓解司法工作人员的办案压力,提高诉讼效率,保障司法公正,节约诉讼成本,更好地实现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审便应运而生了。

  根据《意见》的规定,适用简易审程序需要符合以下特定的条件:

  1.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这里的“基本犯罪事实”包括了两层含义:第一,被告人无异议的是犯罪事实,即承认自己实施了所指控的犯罪行为,但否认其行为构成犯罪的,不能适用本意见审理,而在承认构成犯罪的前提下,被告人只是对其行为构成的具体罪名有异议的,则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对此情况,根据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确定罪名进行辩论。第二,被告人无异议的是“基本”犯罪事实,即对于所指控犯罪行为的基本内容没有异议,只是就不影响定罪的个别情节有异议,仍然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2]。

  2.自愿认罪。被告人必须出自内心地承认所有指控的罪行或部分罪行。

  3.必须是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第一审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审是在简易程序之后提出,是对实践中简易程序不足的补充。简易程序局限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单处罚金。简易审突破了这一限制,扩大了适用范围。这里的“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应是针对审判机关对具体犯罪案件中的犯罪人依法判处并宣告的应当实际执行的刑罚,即是宣告刑。

  4.需经过控、辩、审三方的同意。《意见》第3、4、5条规定了具体的操作情况。赋予了被告人同意适用权,适用被告人的“一票否决制”充分尊重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意见》第七条规定了对具体审理方式的简化,适用了简易审的案件,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已经供认不讳,那么在庭审中被告人就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述部分;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发问、讯问;控辩双方就一些无异议的证据的举证、质证、辩证、认证等就成为非必经程序,可以对其进行必要的简化。但是出于对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和被告人基本权利保护的考虑,有的部分是不可以简化的,例如,为了维护法庭审判的权威和确保刑事审判的控、辩、审三方基本构造,人民检察院必须出庭支持公诉,同时也可以给被告人以警示作用,让他认识到触犯法律的严重性。不能降低刑事证明的标准,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因此,被告人没有对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或者没有提出反证的,不能简单认为被告人均已认罪,更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人举证不能而做出不利于被告人的判决[3]。

  《意见》试行以来,已取得了较为显著的成效,适用简易审案件的审判质量得到了保障,有助于刑事审判双重目的的实现。例如,北京市海淀区试行简易审审理方式的60余件案件,法院均及时做出有罪判决,检法两院在案件事实、证据的认定及法律的适用方面基本一致,被告人均未就判决提出上诉,被害人也未提出抗诉申请,控、辩、审三方基本满意[4]。

  笔者认为,普通程序简易审较好的进行了程序分流,顺应了世界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基本实现了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的有机统一。该审理方式在现阶段的试行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当然,普通程序简易审并非完美无缺,其在适用过程中仍存在一些值得我们关注的问题,亟待解决。

  二、普通程序简易审中存在的问题

  (一) 适用范围的并未明确化

  《意见》第二条只是规定了不适用的情形,未明确规定适用的范围。我们通过简易程序可以推知简易审主要适用于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公诉案件。其中可能被判处的案件应当被排除在简易审的适用范围之外。未成年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辨别或表达能力受到限制的人也未明确排除于简易审的范围外。不能充分体现刑事诉讼法律对这类特殊被告人给予司法救济的基本精神。

  (二)简易审的启动主体不合理

  《意见》第三条规定了适用简易审程序的启动主体。人民检察院认为符合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可以在提起公诉时书面建议人民法院适用本意见审理。

  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本意见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的,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意的,适用本意见审理。

  检察院和法院是简易审的建议主体,法院是决定主体,虽然也赋予了被告人相应的适用抉择权,但是实践中被告人在没有律师的帮助下,对检、法两院的决定基本上是言听计从,这一规定似乎就有点流于形式。

  (三)法官可以庭前阅卷的规定不可取

  《意见》第六条规定了决定适用简易审后,人民法院在开庭前可以阅卷,这样的规定不可避免地会导致审前法官对案件进行大量的实质性审查,难以避免庭审“走过场”之嫌。这种在庭前的实体性审查,基本上恢复到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的规定。这是立法的一种倒退,法官是否会先定后审难免让人质疑。

  (四)酌情从轻处罚缺乏立法依据,落实量刑优惠不到位

  我国刑法典酌定情节的规定中并不包括《意见》第九条的情形。从轻的幅度没有具体化,给法官带来一定的困难。而且,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最大创新之处就是要求被告人自愿放弃获得无罪判决的机会及一系列诉讼权利,来换取“从轻”的量刑和“较快”的判决[5]。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在作了有罪答辩以后并不能得到多少量刑优惠,出现丧失司法诚信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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