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刑法 > 刑事动态 >
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审问题探讨(2)
www.110.com 2010-07-13 09:53

  (五)当庭宣判率比较低

  《意见》第十条明确规定对于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一般当庭宣判。实践中,由于简易审大大简化了法庭调查、举证、质证的部分程序和内容,缩短了庭审的时间,法官对案件还没有达到完全的内心确信,虽然在立法上明确了法官的庭前阅卷权,但法官还未能转变其思想观念,解除对“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顾虑,不敢当庭认知,直接作出判决。

  (六)缺失对用简易审审理案件的效力及有关救济措施的规定

  一个完整的刑事程序,从保护被告人权利的角度,应当具备相应的救济措施。因为,公安司法机关可能会有意给被告人施加压力迫使被告人认罪和同意适用简易审程序,再者由于现实中律师的业务水平参差不齐,会误使被告人不当认罪,不当同意适用简易审程序。

  (七)缺失刑事被害人参与程序的规定

  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受害者,是刑事诉讼的重要参与人。保护被害人的权利是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的重要方面,也是刑事诉讼机制科学、公正的价值体现。当然,在简易审中也应当有相应的规定。

  三、对简易审存在问题的相关建议及相关配套制度的完善

  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通过实践发现问题后,要再通过实践在现实性和可能性的前提下解决问题,且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笔者以上分析了我国的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审存在的问题,为了满足审判实践的需要,这些问题是亟待解决的。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突破了刑事程序一元化的立法模式,世界刑事诉讼法也正朝着刑事简易程序多元化的方向发展,这些都为进行简易审提供了现实的司法环境。为了让简易审更好地贯彻公正与效率两大刑事诉讼价值,笔者从被告人权利保护的角度和相关制度建设方面来完善简易审,以促进其在我国刑事程序建设中协调发展。

  (一)从被告人权利保护的角度

  樊崇义教授说,刑事程序的真正价值在于,它能够给予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机会,提供一种确保被告人与裁判者之间通过对话、协商、争辩、沟通而共同制作裁判的场合,使被告人积极参与从而保持一种道德主体地位。因此,被告人权利保护是尤为重要的。

  1.保障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是进行简易审的前提

  美国的辩诉交易是控方以减少指控、降格指控或减刑建议等作为条件换取被告人作有罪答辩。表面上看被告人因与控诉方进行交易作出有罪答辩从而丧失了宪法所提供的一系列权利保障,但是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逐步确立了关于辩诉交易对被告人有罪答辩进行审查判断的缜密机制,从而保障了被告人有罪答辩的自愿性、明智性和明知性[6]。在我国简易审中,为了保障认罪的自愿性应当确保以下几点:

  (1)对刑事的执行实行有效的监督,防止超期羁押给被告人身心造成伤害,无法表达自己真实的是否认罪的意思表示。对侦讯机关实施的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在制度上予以监督和制约。通过赋予被告人沉默权,减弱侦讯机关对口供的依赖心理。通过立法在侦查阶段构筑一个存在控、辩、裁三方的三角形构造[7]。同时增加被告人任意自白规则的规则。保证被告人在无外在压力的状态下承认指控的罪行。

  (2)要保证被告人的自愿认罪是建立在了解控方掌握的证据情况及指控的基础上,即赋予被告人以知悉权,改变被告人在诉讼中的弱势地位,体现其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控诉方应当确保被告人知悉他所掌握的证据情况,同时告知认罪后可能得法律后果,以及可能得到怎样的量刑,是否有量刑优惠等。这样,被告人可以在充分了解控方证据的情况下,结合自己的犯罪情形,理性地做出有罪答辩或无罪答辩。

  (3)务必确保自愿认罪是在律师的帮助之下完成的,即赋予被告人律师帮助权。当法院决定或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审的同时,要告知被告人必须聘请律师,当被告人因贫困等原因无力聘请时,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律师会从专业的角度审视,从保护被告人的利益出发,将影响被告人认罪的外界因素降至最低。

  2.赋予被告人程序上的选择权。逐步废止法院主动启动简易审程序,弱化检察院建议启动简易审程序,加强被告人申请启动简易审程序,实质上增强被告人在诉讼中的处分权。适用简易审是一种会使被告人权利受到限制并可能导致被告人受到有罪判决的特殊程序,被告人自己选择这样一种对自己明显不利的程序,那么无论该程序会给被告人带来什么样的后果,他可能都会对这一自由选择的结果心甘情愿[8]。

  3.完善适用简易审的法律手续,以法律文书代替口头允诺。在控、辩、审三方就适用简易审达成最终协议之后,法院应当制作简单的法律文书,并要求被告人在法律文书上签字,以确保适用简易审程序的法律化,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4.对适用简易审的案件进行严密的审查。当案件最终决定适用简易审审理方式,由合议庭做出审查并最终决定适用。除了从适用范围、适用条件等方面审查外,还要充分保护被告人的权利。应满足以下五个方面:

  (1)确定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非强迫性。

  (2)确定被告人请求简易化审理的自愿性。

  (3)确定被告人对指控有清楚的理解。

  (4)确定被告人知晓有罪答辩的法律后果。

  (5)确认被告人对放弃某些权利的理解。如简化法庭调查时,被告人可能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等[9]。

  5.明确简易审的相关救济手段。程序的简化意味着被告人部分诉讼权利的丧失,因此必须提供必要的救济手段,否则整个简易程序的构建是不完整的。扩大被告人的程序变更权,在审理时发现有不符合意见规定情形的,被告人可以提出终止简易程序进而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被告人还可以上诉甚至申诉,从充分保障被告人权利出发,拥有撤销权是法律应该赋予被告人固有的权利。也有学者提出,辩护律师的程序动议权[10],即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所享有的向法庭提出程序性请求,从而影响或改变审判程序的权利。它在本质上属于一种程序请求权,是向法庭提出的程序性主张,我认为在简易审中辩护律师的程序动议权可以防止被告人受到不公正待遇。

  (二) 从简易审的范围到具体庭审过程的完善

  1.适用范围明确排除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以及未成年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辨别或表达能力受到限制的人犯罪的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它的社会危害性肯定是比较严重的,对于危害性越大的案件,法庭审判应当更加地严密,更加慎重,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阶段应严格按照普通程序的要求进行,把可能出现错误的几率降至最低。1994年国际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23条规定:“严重犯罪不得实行简易审判,也不得由被告人来决定是否进行简易审判。”我国是该决议的签约国,应当遵守该条约的规定。未成年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辨别或表达能力受到限制的人本身就存在着生理缺陷,通常并不能理解指控的性质及作有罪答辩可能导致的后果。如果对他们再适用简易审致其丧失诉讼中的部分权利,则有违公正的诉讼价值。要对他们的防卫权利和救济权利予以特别的保护。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