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或者,并处或者单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可见我国《刑法》规定的盗窃罪既是数额犯,亦可以是情节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3月实行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盗窃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累犯”情形的,可以分别认定为盗窃案中存在“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盗窃解释》当中的“累犯”是否指“多次盗窃”呢?据文意来看,我国《刑法》第264条规定中已有“多次盗窃”的行文,《盗窃解释》当中的“累犯”应是指我国刑法典第65条所规定的“累犯”。
那么,“累犯”应否成为盗窃罪的犯罪情节?
众所周知,“累犯”并不是一种独立的犯罪行为,而只是一种对在特定期间内实施了两次或两次以上的故意犯罪行为的综合评价标准,对故意实施的后罪行为的量刑产生影响,使之“从重处罚”。同时,上述的评价标准亦存在着差异,有“行为中心论”与“行为人中心论”,前者只注重与犯罪行为相关的客观因素,至于罪犯的人格、人身危险性在所不问;后者在不排除考虑犯罪行为的客观因素外,更强调行为人的人格及人身危险性即其主观方面的因素(参见赵秉志、于志刚《论澳门刑法典中的累犯制度》)。
问题是,无论只是考虑客观因素还是综合考虑了客观因素及主观恶性,对于直接的受害人或有关人员而言,它感受的不是犯罪行为人以前是否犯过罪,而是这一次行为对其所造成的具体危害,当然,还可以有国家的感受在内(参见赵秉志、于志刚《论澳门刑法典中的累犯制度》)。某些古典学派学者据此更是主张,累犯之前罪既已受到刑罚处罚,被其破坏的法律业已得到恢复,故而在量刑方面,累犯与初犯不应有所差别。同时,对累犯加重处罚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参见王晨:《累犯比较研究》,载喻伟主编:《刑法学专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60页)。古典学派的上述论证虽不足取,但其对于累犯行为社会危害性与初犯行为社会危害性并无不同这一点的分析却是正确的。从而可见,累犯行为并无客观实际的损害对象,更多体现的是社会对个体反复故意实施某些应罚行为现象的担忧,“累犯”制度承担得更多的应是对重复犯罪的特殊预防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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