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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犯——盗窃罪犯罪情节质疑
www.110.com 2010-07-15 08:30

  我国《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可见我国《刑法》规定的盗窃罪既是数额犯,亦可以是情节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3月实行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累犯”情形的,可以分别认定为盗窃案中存在“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解释》当中的“累犯”是否指“多次盗窃”呢?据文意来看,我国《刑法》第264条规定中已有“多次盗窃”的行文,《解释》当中的“累犯”应是指我国刑法典第65条所规定的“累犯”。

  那么,“累犯”应否成为盗窃罪的犯罪情节?

  众所周知,“累犯”并不是一种独立的犯罪行为,而只是一种对在特定期间内实施了两次或两次以上的故意犯罪行为的综合评价标准,对故意实施的后罪行为的量刑产生影响,使之“从重处罚”。同时,上述的评价标准亦存在着差异,有“行为中心论”与“行为人中心论”,前者只注重与犯罪行为相关的客观因素,至于罪犯的人格、人身危险性在所不问;后者在不排除考虑犯罪行为的客观因素外,更强调行为人的人格及人身危险性即其主观方面的因素(参见赵秉志、于志刚《论澳门刑法典中的累犯制度》)。 问题是,无论只是考虑客观因素还是综合考虑了客观因素及主观恶性,对于直接的受害人或有关人员而言,它感受的不是犯罪行为人以前是否犯过罪,而是这一次行为对其所造成的具体危害,当然,还可以有国家的感受在内(参见赵秉志、于志刚《论澳门刑法典中的累犯制度》)。某些古典学派学者据此更是主张,累犯之前罪既已受到刑罚处罚,被其破坏的法律业已得到恢复,故而在量刑方面,累犯与初犯不应有所差别。同时,对累犯加重处罚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参见王晨:《累犯比较研究》,载喻伟主编:《刑法学专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60页)。古典学派的上述论证虽不足取,但其对于累犯行为社会危害性与初犯行为社会危害性并无不同这一点的分析却是正确的。从而可见,累犯行为并无客观实际的损害对象,更多体现的是社会对个体反复故意实施某些应罚行为现象的担忧,“累犯”制度承担得更多的应是对重复犯罪的特殊预防功能。

  返观《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共有八点: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2、盗窃金融机构的;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4、累犯;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除第4点规定的“累犯”外,其他各项情节都是犯罪行为实施者主观积极追求的目标,或者是该犯罪行为直接对犯罪客体造成了客观上的损害或危害,并不需要司法制度事后对之作出抽象性评价-与累犯制度的设置本义上无必然性的相连接点。分析我国《刑法》的分则部分可以得知,分则当中涉及根据情节量刑的规定逾百条,如: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第126条)、奸淫幼女罪(第236条第2款)、诈骗罪(第266条)、抢夺罪(第267条第1款)等等,但除《解释》将“累犯”划为盗窃罪的犯罪情节外,鲜见“累犯”成为其他罪行的“严重或特别严重情节”。累犯制度应具有普遍性及对抽象性犯罪客体进行保护的性质,针对的应是所有的故意重复实施的应罚行为,但《解释》在操作层面上却将此制度转化成具有特殊性,成为处理个案的工具和方法,损害了法律规定自身的统一性和可预见性,同时错误地及不可避免地将盗窃罪的犯罪客体与累犯制度所保护的利益客体等同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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