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建议'd0】
随着《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实施,村民委员会的选举这一具有重要政治意义的民主试验正在中国的广大农村地区蓬勃发展,已经并正在取得重大成功,受到国内外的广泛好评。但是,实践中也有一种现象值得高度重视,这就是破坏村委会选举的行为在一些地方不时发生,有的性质还相当恶劣。如前所述,目前我国法律对这种行为的制裁还存在缺陷,不能适应农村村民委员会选举健康发展的需要,亟需予以完善。下面,就此略陈管见。
1、立法层次
由于我国刑法在结构上区别于西方国家的刑法,将西方国家刑法中的违警罪甚至部分轻罪排除于刑法之外,另设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来调整。[刘仁文3]
因此,
对破坏村委会选举的行为应分两个层次来立法:对那些情节严重,致使选举无法进行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通过刑法来处理;对那些情节不太严重,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则可通过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来处理。
2、立法方式
有如下方案可供选择:一是在目前正在修订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增加对破坏村委会选举的一般违法行为的治安处罚,而通过修改刑法第226条,将破坏村委会选举、情节严重的行为纳入现在的“破坏选举罪”中,或者单设“破坏村委会选举罪”,作为第226条之一来规定;二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单行立法的形式,专门通'd0过一个《关于惩治破坏村委会选举行为的决定》,类似过去的“禁毒决定”和“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将刑法内容和治安管理处罚内容统一规定到一起;还有一种方式,即通过修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5条,将该条中的“依法处理”明确化,直接在该条中规定“破坏村委会选举罪”的罪名及其,以及相应的治安处罚内容。最后一种方式可能还有一定的观念上的障碍,因为迄今为止还没有通过附属刑法直接创制新罪名的先例,但我们认为,为了避免“依法处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类“口惠而实不至”的立法缺陷,今后在有关经济、行政、民事立法中直接规定相关罪名,不失为一种既经济又具可操作性的立法思路。当然,具体到本文中,我们倾向于选择第一种方案。
作者单位及通讯地址:
刘仁文: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
邮编:100720
石经海:安徽阜阳师范学院政法系刑事法教研室
邮编:236032
[刘仁文1]至于这种限定是否科学,另当别论。笔者认为,这一限定从内容到立法技术,都是值得商榷的。首先,就内容而言,“破坏选举罪”不仅应当包括对选举人大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破坏,还应当包括对其他一切依法进行的选举活动的破坏,如对农村村民委员会选举的破坏,对公司董事、监事选举的破坏等。其次,就立法技术而言,这种限定加剧了法条的不稳定性。随着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入,各个层面的民主选举势必不断推广,农村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只是一例,这样,每推广一项民主选举,现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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