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一日早晨,刘女士骑电动自行车上班。当她行至一行人较少的路段时,突然两男青年(陆某、蒋某)骑着一辆摩托车疾驶而至。刘女士还没来得及反应,坐在后座的蒋某迅速伸过手来,用力拉住了刘女士的挎包。刘女士虽被吓呆,但没有马上松手,仍紧紧地拉住手提包的带子。就在这一瞬间,摩托车加大油门往前冲去,刘女士整个人被一股巨大的力量拖出去,电动自行车摔倒,刘女士头部重重地撞在水泥路面上,致刘女士受重伤。
[审判]
陆某和蒋某被公安机关逮捕后,案经公诉,法院一审以分别判处陆某、蒋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此案为典型的“飞车抢夺”。陆某、蒋某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刘某财物,且数额较大,构成抢夺罪。此外,陆某、蒋某的抢包行为还过失造成刘某重伤,应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实施抢夺公私财物行为,构成抢夺罪,同时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后果,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择一重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陆某、蒋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从客观方面来看,陆某、蒋某表面上虽然只对挎包这一财物行使了外来有形力,但是,其通过加大油门,将刘某拽倒在地的手段,有效排除了刘某的反抗,并直接造成刘某重伤,这应视为对刘某也行使了外来有形力,即对刘某采取了暴力手段;从主观方面来看,陆某、蒋某对自己如何实施抢夺是有预谋的,对由抢夺行为可能造成的被害人伤亡的结果是有预见的,但其却放任了这种结果的发生,应属间接故意。这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定罪量刑。
[评析]
(一)关于犯罪的客观方面
罪客观方面分析,抢劫罪客观表现为以暴力、或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或以其他使被害人不知反抗、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方法,当场劫取公私财物。抢夺罪则表现为不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方法,公然夺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目前,学界通说认为,抢夺和以暴力手段实施的抢劫都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一定的有形力,但两者作用的对象是不同的。抢夺罪仅针对物实施有形力,如甲乘乙不备,抢走乙的手机;而抢劫罪则以人作为有形力的作用对象,如张某对王某拳打脚踢,迫其交出财物。须指出的是,对于这一区别的理解不能简单化,不应认为,只要行为人直接针对物行使有形力,不论在何种情况下,出现何种结果,一律以抢夺罪定性。抢劫罪中的有形力,即暴力,只要求对人行使,并不要求直接对人的身体行使。如果对物行使有形力,进而压制了被害人的意志与行动自由,达到了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就属于抢劫罪中的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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