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于某等强迫卖血案()
[案情介绍]
2003年6、7月份,血霸王某、于某组织策划替单位人员献血。二人通过电话传呼方式叫其手下韩某、孙某、陈某、方某到某劳动技校采取持刀和语言威胁的方法,强迫该校14名学生分别到医院顶替他人参加献血。其中,在6月14日,学生孙某、夏某不愿意,见只有韩某一人,就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韩某追上,韩某持刀威胁,孙某、夏某与韩某搏斗,造成韩某腿骨骨折。孙某、夏某逃走。
法院认为,六血霸使用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卖血,其行为构成强迫卖血罪。法院一审判决王某、于某5年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孙某、陈某有期徒刑各5年,并各处罚金2000R~,方某、韩某有期徒刑1年1年,并
处罚金1000元。
[法律问题]
本案中,对于被告人王某、于某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理?
[法理分析]
被告人王某、于某的行为构成强迫卖血罪。
王某、于某实际上实施了非法组织卖血与强迫他人卖血两个行为,但两个行为符合牵连犯的构成特征,理由是:首先,两行为之间存在着牵连关系。非法组织卖血是目的行为,强迫卖血是手段行为。作为“血霸”,王某、于某主观上有牟利的目的,为了实现这一目的,二人实施了非法组织他人卖血的行为,该行为为二人犯罪的主行为,但是,由于客观条件制约,王某、于某担心被组织人员并不会按其所愿自愿献血,于是二人便通知韩某等人采取持刀和语言威胁的方法强迫学生参加献血。这里,二人虽然不是强迫行为的实行犯,但二人的行为实质上是以命令的方式教唆他人实施犯罪,因此属于教唆犯,即王某、于某二人是强迫卖血罪的,其行为亦构成强迫卖血罪。在这里,二人的“强迫”行为即属于辅助其非法组织他人卖血这一行为得以实现的帮助行为:非法组织卖血是目的,强迫他人卖血是手段,二者之间存在着目的和手段的牵连关系。其次,两被告人认识到了上述牵连关系。如前所述,王某、于某之所以要教唆韩某等人实施强迫他人卖血的行为,原因是他们担心无人参加他们非法组织的“献血”活动,这样一来,他们牟利的目的就不能实现,也就是说,“强迫行为”是两被告人主动选择实施的结果,二人为这种强迫行为赋予了“辅助行为”、“手段行为”的性质,使其不再独立存在,而是依附在非法组织卖血这一主行为之上综上,对被告人王某、于某应当按照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以强迫卖血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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