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06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主要特征:(一)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二)客观方面表现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三)主体为特殊主体,即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四)主观方面是故意。
第307条第二款“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是指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主要特征:(一)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二)客观方面表现为在诉讼活动中,唆使、协助当事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三)主体为一般主体。(四)主观方面是故意。
以上法条均排除了对当事人伪造证据的定罪处罚,且第 305条“伪证罪”和第306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还特别要求是“在刑事诉讼中”,笔者认为此为法律规定的疏漏:(一)既然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和其他人伪造证据可以定罪处罚,为什么当事人伪造证据却不能定罪处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明确规定:“诉讼参与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本案案情判断,原告乙伪造证据的行为完全符合伪证罪的主要特征,因此,伪证罪的主体应当包括当事人,此为疏漏一。(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5条“伪证罪”和第306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特别要求“在刑事诉讼中”,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刑法规定的伪证罪等必须“在刑事诉讼中”是不全面的,应当包括“在民事诉讼中”和“在行政诉讼中”,此为疏漏二。
综上,作者认为应当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5条“伪证罪”和第306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进行修改,第305条 “伪证罪”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修改为“诉讼参与人”,第305条和第306条“在刑事诉讼中”修改为“在诉讼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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