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诱惑侦查研究(2)
www.110.com 2010-07-22 11:34

  其次,生活中虽然确有一些人在别人(并非警察)的诱惑下实施犯罪行为,但这并不意味着警察有权为了维护所谓社会治安而去诱惑那些本无犯罪意图的公民,或者给公民制造犯罪机会,从而参与犯罪制造过程 .毕竟,国家只能打击和抑制犯罪,而不能制造犯罪,这是国家行为的基本界限。在止恶的方式上,法治采用的是守株待兔,而不是主动出击。

  最后,诱惑侦查行为违背国家机关的道德责任,损害国家威信。以诚信为关系纽带建立的社会信用体系,是现代社会经济正常进行及社会秩序得以维持的根本。维持社会信用体系是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责任,而国家刑事司法行为具有一种社会示范作用。诱惑侦查行为的使用可能使公民对政府的行为方式产生普遍的怀疑(政府的其他行为是否也存在欺骗),进而可能冲击社会信用体系,损害社会道德系统。毕竟,当连政府都在使用欺骗手段时,我们为什么不能使用呢?

  二、诱惑者的刑事责任

  假定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诱惑侦查行为的适用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侦查人员也是按此规定进行诱惑侦查,则其行为实际上一种依法执法,即“依法令之行为”,当然不构成犯罪。不过,如果有关之规定极端不合理,“是完全受谴责的而且其不合理性已达到令人难以容忍的程度,那么抵制执行这一命令的权利在某些情况下可以转变成一种不遵守这些命令的法律义务”。当这些规定,“与普遍承认的国际法或自然法的原理发生冲突时,或当实在法与正义之间的分歧变得如此不可忍受以致实在法因不公正而必须服从正义时,就达到了其效力范围的尽头” 。如果在这种情况下警察再“依法办事”,则可能构成犯罪。不过,这种情形只是在很极端的情况下才可能出现。现在,在我国还没有明确的有关诱惑侦查的法律规范的情况下,我们要考虑的就是如何制定公正合理的法律规范。

  首先我们要确定的是,是否因为诱惑侦查行为可能带来一些不良后果我们就要全面禁止。

  对此,龙宗智教授提出,只要这种诱惑侦查行为的欺骗性尚未逾越被普遍认可的国家机关的道德责任界限,就具有一定的法律许容性。“这是由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与使用欺骗性侦查手段的负面影响两者之间相权衡而作出的价值和政策选择,这种选择在各国的社会道德体系中应当说是可以接受的。因此,只要没有超过合理的限度,这种侦查手段在现代各国均未被排斥。”在各种犯罪猖獗、侦查难度加大的今天,在某种程度上允许具有欺骗性的侦查行为应该说其实是一种无奈但必要之举。

  其次,我们要确定哪些行为我们可以接受,哪些不能接受,即立法上应许可哪些诱惑行为,应禁止哪些诱惑行为。

  诱惑一个本无犯罪意图的人产生犯罪意图并进而实施犯罪(犯意诱发型)显然违背了警察的职责(警察的职责是预防可能发生的犯罪和惩治已存在的犯罪,而不应包括诱使他人犯罪),侵犯了公民人格自律权,并且不仅对社会秩序的维护没有任何意义,在某种程度上还会使人人自危,从而危及社会秩序,因此应予以禁止。

  对于已有犯罪意图但还没有进行任何犯罪行为的人,警察一般情况下也不能采取诱惑侦查行为,除非已有证据证明其很快就要进行犯罪行为,不及时制止将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一方面,既然我们不承认思想犯,那么仅有犯罪意图者就并不构成犯罪,我们也就没有理由对其行为进行干预,而应该让其有机会通过人格自律权予以改正。另一方面,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某人即刻要进行危害性较大的犯罪行为,警察为了维护社会安全,又有必要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对于已有部分犯罪行为的人,如果警察可以立即予以制止,则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使犯罪消灭于萌芽状态;如果警察无法立即予以制止,则可以采取诱惑侦查方式在其实施犯罪行为完毕后将其抓获。比如前面的例三中,如果警察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已经为制造毒品进行了各种准备活动,则应该立即采取措施将其交付审判(法院应以犯罪预备处罚)。而如果警察不能收集到足以定行为人犯罪未遂的证据,则可以提供制毒物品使其实行犯罪,并在其正在制造毒品或者已制出毒品之时将其抓获。

  对于“抓捕手段型”诱惑侦查行为,因为并不会产生诱使无犯罪意图的人犯罪或者给已有犯罪意图的人提供犯罪机会的问题,一般情况下不应禁止。但是这种侦查手段还是应限制在一定的道德限度内,不能对人们最基本的道德诉求造成严重冲击。比如,某偏僻地段连续发生强奸案件,警察采用“蹲点”方式进行侦查时犯罪嫌疑人又迟迟不出现,警察为了抓获此犯罪嫌疑人,让一便衣女警察穿着极为暴露,并用语言或者身体对过往行人进行挑逗引诱。无论最终犯罪嫌疑人是否因受到巨大刺激而暴露身份进行犯罪(当然犯罪嫌疑人一旦出现就会被埋伏在附近的警察抓获),这种侦查行为本身都可能给整个社会道德体系造成巨大冲击,从而是社会所不能接受的。当然,在前述我们许可进行的“提供机会型”的诱惑侦查中,侦查手段也不应该逾越社会所许可的道德限度内。在美国,被告并没有可以用来反对诱惑侦查的宪法性权利。但是,在铲除犯罪的过程中,如果警察的行为如此地无耻以致于让人无法容忍(outrageous),那警察就违背了宪法中的正当程序条款,根据William Rehnguist法官在 Hampton v.United States一案中发表的观点,构成滥用职权行为,应受到惩罚 。

  如果我们已经规定了哪些情况下警察不应采取诱惑侦查行为,那么如果其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诱惑侦查(如进行犯意诱发型侦查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则可能受到刑罚处罚。根据刑法第397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滥用职权罪。侦查行为是一种职权行为,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如果侦查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非法地行使本人职权范围内的权力,或者超出其权力范围实施有关侦查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则构成滥用职权罪,应负刑事责任 .也许有人会说,即使侦查人员滥用职权进行诱惑侦查行为,只要他们的目的和动机是为了追究犯罪,维护国家利益,他们就不应认定为犯罪。这种观点不能成立。在刑法没有规定动机是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动机的内容不影响行为对法益的侵犯性质和程度,因而不影响定罪,即使善良的动机、利他的动机也不例外。例如,即使进行刑讯逼供的行为人是出于尽快破案,从而惩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良好动机,而不是出于报复等卑鄙动机,其行为也构成犯罪,应受刑罚处罚。当然动机的内容可以影响量刑,因为动机虽然不能说明行为客观上对法益的侵犯程度,但却反映行为人的主观罪过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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