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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的行为应为收购脏物而不应为盗窃
www.110.com 2010-07-22 11:47

洛阳律师石克俭辩护词选:王某的行为应为收购脏物而不应为盗窃

辩  护  词(第一轮)

    洛阳永进律师事务所接受王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王某的辩护人。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现对本案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一、石家庄站前公安分局办案程序违法。

     1、对王某采取监视居住的方式违反法律规定。

     从刚才的法庭调查得知,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盗窃于1999年7月5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站前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监视居住。本辩护人认为石家庄市站前公安分局对王某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是非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对犯罪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应当在其住所内进行。本案被告人王某的住所为洛阳市西工区行署路4号院平房9排10号,然而据王某所讲,石家庄站前公安分局是在其羁押室对王某进行所谓的“监视居住”,所以,石家庄站前公安分局对王某采取的这一强制措施是非法的;

     2、石家庄站前公安分局私自收取被告人王某亲属钱财至今不予归还。

     石家庄站前公安分局在办理王某涉嫌盗窃一案,以打白条的方式强行索取被告人家里所谓的“退赔款”23000元。本辩护人认为石家庄站前公安分局的这一做法明显违法。第一,本案所涉及的赃物——桑塔那轿车已完好无损的退还给失主,根本不存在“退赔款”的情况。第二,打白条收款的做法更为国家的法律法规所不允许。对于石家庄站前公安分局这一错误的做法,有关部门和个人曾多次要求其纠正错误,但该分局至今仍未返还此款。

     因此,由于石家庄站前公安分局在侦察阶段中违反法定程序办案,本辩护人对该分局能否公正客观地办理本案提出异议。

     二、书指控王某和田阿九共同盗窃桑塔那轿车与事实不符且定性错误。

     刚才的法庭调查 显示,1999年3月29日晚,被告人王某带了14000元来到西工区上阳小区。田阿九在确认王周明带了钱之后,自己进入到停车场将车开出,随后二人一手交钱一手交车完成了交易。此时王某的想法是:只要你田阿九能把车偷出来,我就敢买。而田阿九的想法则是:只要你给我钱,我就把偷来的车给你。二人在主观上没有共同盗窃的故意。这一点可以从田阿九进入停车场开车时并没有让王某在外面负责望风予以印证。而事实上,王周明当时远在停车场200米以外的上阳小区售房部处等候,根本不可能担负望风的职责。从以上分析看,王某的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百一十二条中规定的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特征。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王某是共同盗窃应属定性错误,应当对王某按进行处罚。

     三、被告人王某有自首的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在盗窃三合板被家人察觉后,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积极退赃。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希望法庭能够充分的考虑到这一点。

     以上是我的第一轮辩护意见。

     谢谢审判长。

     辩护人:石克俭

    联系电话:13938845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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