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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徐文远合同诈骗一案的辩护词(2)
www.110.com 2010-07-22 11:49

  综上所述,被告人徐文远根本就没有非法占有科工贸财产的故意,被告人的所作所为仅是依职责进行工作,是一种善意的行为。

  三、 从诈骗犯罪的客观方面来看,诈骗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用欺骗的方法使公私财物的所有人,占有人生产错误的认识,从而“自愿地”将自己所有或占有的财物交给犯罪分子的行为。

  由于第一份联营协议,第二份退货协议都是由王淑兰亲自协商,签约并履行的,被告人没有参与,辩护人在这里暂且可不谈王淑兰是否利用这二份合同进行诈骗。只单独谈一下公诉机关认定的由被告人所签的买断货物协议。根据诈骗罪的客观方面的特征,构成诈骗罪必须满足以下四个条件:

  (1) 对重要的事实作虚假陈述。

  这点从被告人徐文远所签的协议中和公诉方的证据中,完全看不出被告人在签定合同或履行合同时作了什么虚假陈述。其合同的内容是真实的;合同标的价格与市场价格大体相同;临沂科工贸也是明知被告人是受成宪公司的委托与自己签约,也不存在虚构主体的问题。

  公诉人在庭审中,指控被告人徐文远在签订第三份协议前,将货卖出,并向科工贸隐瞒了这个事实。辩护人认为,公诉人的指控是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的。诉机关用来支持上述说法的证据主要是被告人的供述。苏启明于1995年6月1日定的收据能否证明签约时货物已卖出。

  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有签约时货物已卖出的内容,但关于这一点被告人已当庭否认。且公安机关讯问有刑讯逼供之嫌。丧生了证据的合法性和客观性,不应再作为证据使用。另外,公诉人还以广州制药厂于1995年6月30日,7月29日从成宪公司购买了先锋5号,作为认定被告人1995年11月15日在签约时,货物被卖出,也是错误的。因为该批先锋5号并非科工贸的货物,而是成宪公司所购。在卖给广州制药厂先锋5号时,临沂科工贸的货物还没有被转口到广州。这是因为根据公诉方提供的王淑兰1995年7月12日打的收条看,第二批货物的提单王淑兰是在7月12日收到的。另外从科工贸副总经理王国庆在1996年5月10日的询问笔录中也承认第二批货是在1995年8月底到达国内的。所以说,成宪公司与广州制药厂的上述二笔业务中的先锋5号,不可能是科工贸的货物,因为在进行这笔买卖时,科工贸的货物根本就还没到达国内。至于苏启明于1995年6月1日写给科工贸的收到提货单的收据,也不能证明签约时货物已卖出,因为该提单中并没有先锋5号,且由于成宪公司所收到的提货单上提货人为山东外贸,成宪公司根本就无法拿这几张提单提货,以至第二批货在香港机场滞留了很长时间,直至95年7月份,山东外贸才重开信用证,确定提货人为成宪公司。(以上事实,有王国庆、杨宁的证言予以证实)。

  (2) 使对方产生错误的认识

  这点也是不存在的,因为根据上面所述,被告人并没有使用欺诈手段,双方签约时意思表示真实的。那么第三份协议,更不会使被告人有什么错误的认识。

  (3) 对方交出了财物

  在被告人徐文远签订第三份协议时。根据第一份协议和山东省外贸所开出的信用证,成宪公司是货物进口的代理人和提货人,且王淑兰也实际接受了货物,并亲自打了收条。也就是说,签约时第三份协议中所约定的货物实际被成宪公司或王淑兰所控制。科工贸根本就无货可卖,根据第三份协议,科工贸须先接受货物,然后再把货物分批卖给成宪公司,其实质上还是把货物退给科工贸,只不过比第二个协议多了一条:由成宪公司买断。由于成宪法公司未将货退回,科工贸也就根本没有卖给被告人货,被告人也无义务给科工贸什么贷款。所以说,被告人所签的协议,并未使科工贸交出什么财物,遭受什么损失。

  (4) 被告人的行为必须给对方带来损失。诈骗行为的最终结果是被骗者本人有财物上的损失,而且被骗者的损失,必须是行为人诈骗行为所引起,而不是他人行为的引起。即科工贸的应当和被告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在本案中,如临沂科工贸存在被骗的事实,那么被骗的应是货物,而不是货款,这是因为不管是成宪公司还是王淑兰、徐文远,都未收到过科工贸的货款,科工贸的货款都是付给了供应医药原料的外商,从王淑兰打给科工贸的二张收条看,王淑兰的收条只是货物而货款,即王淑兰或成宪公司所占有的应是科工贸的货物。根据上面所述,第一个协议才是引起科工贸损失的原因,因为正是因为这个协议,科工贸才出资1071万余元,分二批与成宪公司联营进口医药原料的,货到香港后,由成宪公司作为提货人提走全部货物,从而使科工贸的货物被成宪公司所占有。而第三份协议并未履行,科工贸并没有根据这个协议被骗取任何物品。

  综上所述,被告人徐文远在本案中并未实施欺诈行为,使临沂科工贸交出任何物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文远有诈骗行为,证据显然不足。

  四、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徐文远伙同王淑兰进行共同诈骗的证据不足。

  (1) 从上述事实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看,成宪公司的王淑兰是具体负责和实际操作与科工贸的业务往来的,被告人徐文远只是管理一般事务,根本就没有决策权,也没有参与成宪公司的管理工作。公诉人是根据被告人曾和王淑兰有过夫妻关系,又在其公司工作,就搞有罪推定,认定被告人伙同王淑兰进行诈骗的,事实上,王淑兰根本就不信任被告人,且和被告人也无任何感情可言,因为王淑兰与被告人于1992年2月离婚前,一直到1998年去世,都与香港人胡炜峰保持情人关系。且根据被告人的供述,他只所以在成宪公司工作,是因为他已辞掉了乐山的工作,如果离婚后回乐山,感觉没面子,又加上在深圳找不到对口工作,就应王淑兰之邀到成宪公司驻深办事处工作。每月拿取二仟余元的工资,以维持生活。另外,从证人马征鹏的证言(57页),彭大利的证言(91页)都可以看出,成宪公司在国内的业务都是王淑兰一手操办的,徐文远至多是个联系人,对货物、货款的处理根本就没有决定权,甚至带客户到库房提货都是王淑兰的同意(被告人的口供,42页)

  (2) 1995年11月15日买断协议签订后,临沂科工贸与香港成宪公司一直有联系,科工贸曾于1997年3月委托人前往香港收款,并对成宪公司的财产及工作人员人身进行了不法侵害,事后,王淑兰委任香港海利—贝利律师事务所处理与科工贸的纠纷,这些都表明,不论是协议签订时,还是履行中,科工贸都是知道应由成宪公司或王淑兰返还货物或货款的,另外,辩护人着重说明一点,王淑兰于1995年2月25日打给科工贸的收到10吨乙胺丁醇提单的收条和1995年7月12日收到价值94.8万美元医药原料的提单的收条,其内容都表明如造成科工贸的损失,成宪公司或王淑兰愿承担责任,这些都表明,成宪公司或王淑兰的行为是造成科工贸损失的原因,与被告人徐文远何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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