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自诉 >
刑事自诉制度深究(2)
www.110.com 2010-08-03 17:53

,建议将刑事诉讼法第130条修改为“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或者人民法院受理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提起的自诉的,应当撤销案件。……”

  二、自诉案件的证据收集问题

  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原则,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负有当然的举证责任,这是因为自诉人在刑事诉讼中是作为控诉方参与诉讼,行使控诉职能,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时,必须提出能够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有关证据。否则,人民法院就难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与公诉案件中检察机关一样,必须就其提出的相关指控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然而,在某些案件中出现自诉人举证不能的情况时,人民法院应否承担收集证据责任呢。笔者认为,这显然是不允许的,因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时,履行的职能是对自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居中审查,以查明自诉人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其对被告人提出的犯罪指控,自诉案件的审理中亦不能违背“无罪推定”的刑法原则,由人民法院收集证据来证明被告人有罪显然与这一原则相悖。有观点认为,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人民法院有调查的义务(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笔者认为,这里的“调查”仅是为了让审判人员对自诉人提供的存有疑问的现有证据进行核实,其目的在于通过调查确认自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是否具有证明效力,而非重新收集用以证实被告人有罪的其他证据。这一点从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正可以看出,因为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26条规定:“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经人民法院调查又未能收集到必要的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而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171条则将上述条款中的“……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经人民法院调查又未能收集到必要的证据……”这段表述删去。仅在该条第3款规定:“法院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调查核实的,适用本法第158条的规定”。可见,这里的调查是为了“核实”,而不是原规定的调查“收集”。

  这样的规定是否增加了自诉人的举证难度呢?答案是肯定的。因为原本由人民法院所分担的举证责任完全由自诉人承担了。但这是否损害了自诉人的权利呢?答案则是否定的。因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此类自诉案件的标准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否则不属自诉案件,被害人无证据证明,其权利确又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可以作为公诉案件处理。

  三、自诉案件中的司法救济

  司法实践中,自诉人因举证不能导致的败诉情况比较突出,据笔者对 2002年、2003年该基层法院审结的50件轻伤害案件审理结果进行的分析,无罪判决3件,其中因指控证据不足作无罪判决的2件;自诉人撤诉的26件,其中因指控证据不足撤诉的18件;调解结案的11件,其中自诉人因提供不出足够指控证据而同意调解的8件;因证据不足,驳回起诉6件;仅有4件作了有罪判决。从证据收集的情况看,证据充分的16件中的14件经公安机关进行了证据收集,而证据不充分的34件案件均未经过公安机关进行证据收集。再从证据不足被作无罪宣判的2件及驳回起诉的6件案件情况来看,均出现了不同程度的上访、缠讼现象,社会反响较差。出现此种情况固然有自诉人举证意识不强,缺乏相应的法律专业知识,没有及时地收集、保存证据的原因。但也不排除一部分被告人确实无辜,由于部分基层公安人员缺乏应有的责任心,认为此类案件属自诉案件,故对被害人的报案推诿不查,耽误了收集证据的机会也是一个关键的因素。因为此类案件既可以自诉,也可以公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