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自诉制度深究(3)
www.110.com 2010-08-03 17:53
诉,在管辖上容易扯皮,各公安基层单位在处理此类型案件上的标准不一,随意性太大。同样的轻伤害案件,在这个派出所辖区作自诉案件处理,在另一个派出所辖区则作公诉案件处理;而在同一个派出所,这个承办人作自诉案件处理,而另一个承办人则作公诉案件处理,因此,在强调自诉人举证责任的同时,也要根据实际情况来解决司法实践中自诉人举证困难的问题。在这里,我们要首先明确一点,刑事自诉制度的目的就是追诉犯罪,只不过是将追诉犯罪的权利交给了被害人,刑事自诉制度有节约司法资源的积极意义,但节约司法资源不能以牺牲对被害人权利保护为原则,因此,要在制度上保证被害人权利的行使。首先要明确公安机关所应承担的责任,即被害人一经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凡符合立案条件的,公安机关均应立案,并有义务进行调查、收集证据。事实上,此类案件只要符合人民法院自诉案件受理条件的,也同样符合公安机关的立案条件。至于是否作自诉案件处理,如前所述,决定权应交给被害人。其次,明确人民法院所应承担的责任,对于那些被害人未向公安机关提出过控告,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只要符合自诉案件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也应受理,并根据自诉人的举证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如果自诉人需要提供的证据由相关部门保存,例如鉴定结论、某些机密文件以及国家机关保管的档案材料等,自诉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而需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人民法院可以调取。再次,明确人民法院对部分疑难复杂案件的自诉人进行司法救济的权利。人民法院经对自诉人提供的证据审查,发现确系案情复杂,确有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存在,被害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并提供有关证据,必须通过侦查收集案件证据材料的,可以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应当受理。同样,基于上述理由,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案件,亦可按上述规则处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国家的立法机关有必要作出相应的法律规定,加强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此类案件管辖上的衔接,实现自诉人某些举证不能时的司法救济,充分保护自诉人的合法权利,建议于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1款中增加一项“确有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存在,自诉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并提供有关证据,必须通过侦查收集证据材料的,可以移送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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