腐败犯罪被害人损害赔偿制度的理论要素
1.腐败犯罪被害人和损害赔偿主体的界定
确定腐败犯罪被害人是为了明确有权获得赔偿的主体,即哪些实体和人员应该获得损害赔偿。根据《公约》的规定,有权获得损害赔偿主体的范围包括因腐败犯罪行为而受到损害的国家、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还包括善意第三人。
建立腐败犯罪损害赔偿制度,还需要解决损害赔偿的主体问题。腐败犯罪不同于其他犯罪,其赔偿主体有其自身的特点;不同种类的腐败犯罪其赔偿主体也有所不同。但从总体上来说,任何主体都可能成为赔偿的主体,包括国内的也包括国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特殊情况下,比如当国家作为行贿的主体时,国家可以成为赔偿主体。
2.损害赔偿的原则
损害赔偿的原则是指在腐败犯罪案件中,所涉及损害赔偿时依据的法则或标准。大体上可分为全部赔偿原则和限制赔偿原则。全部赔偿是指对被告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都应进行赔偿。比如在德国,民事赔偿采用全部赔偿原则。英美法系则采用限制赔偿原则,责任的原因与赔偿的范围密切相连,依责任的原因确定责任的范围,即损害赔偿的范围。限制赔偿原则已为各国司法实践普遍采纳,我国也采用了该原则。实际上,所谓全部赔偿原则也不是完全不受限制,如各国对间接损失部分就规定了种种限制条件。从这个角度而言,全部赔偿原则和限制赔偿原则具有相通性。
3.损害赔偿的范围
损害赔偿的范围是解决损害赔偿主体应向被害人赔偿哪些损失的问题,即哪些损害应予赔偿,哪些损害不予赔偿。我国由于受前苏联的影响甚深,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可以请求赔偿的范围仅限于物质损失,而排除精神损失。实际上腐败犯罪行为的损害赔偿应当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中应当包括物质损失和非物质损失,对公民个人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的保护应予以同等重视是现代法治的应有要求。对间接损失的赔偿应当限定一定的条件:首先,间接损失的利益应该具有必然性而不是或然性;其次,间接损失要求具有现实性而非潜在的;最后,要求间接损失与直接损失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公约》尊重各缔约国的实际情况,强调根据本国的法律原则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为腐败犯罪行为的被害人实现损害赔偿提供法律救济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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