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关于禁毒的决定》,设立了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这一规定在1997年《刑法》中得到体现,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无非是基于以下立法背景:毒品犯罪具有隐蔽性强,取证难,危害性大、发展势头日益严重的特点,毒品犯罪案件破获后犯罪人往往拒不供认毒品的来源、走向和行为目的,根据已经查获的证据很难认定其构成走私、贩卖、贩卖或窝藏毒品犯罪,为不放纵犯罪,同时也为解决存疑毒品案件的处理问题,因此通过立法的形式规定了非法持有毒品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根据已查获的证据不能认定非法持有较大数量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贩卖或窝藏毒品犯罪的,构成本罪”,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指出:“非法持有毒品达到数额标准,没有证据证明实施了贩毒行为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这就是非法持有毒品罪立法精神的体现。
在本案当中,根据已查获的证据不能认定郑XX持有净重8364克含有MDMA成分的药丸,及净重18.56克含有可卡因成分的白色块状物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贩卖或窝藏毒品犯罪,其行为目的具有模糊性或者说不可求证性,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立法精神,反过来,如果定为贩卖毒品罪,就背离了立法的本意。
设立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本身就是为毒品来源、去向、目的不明的存疑毒品案件的处理提供解决办法。法院判案根据的只能是已查明的证据,根据本案已查明的证据,对于郑XX持有净重8364克含有MDMA成分的药丸,及净重18.56克含有可卡因成分的白色块状物的行为,只能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可能是贩卖毒品罪。
二、郑XX在本案中起辅助、次要的作用,一审判决认定郑XX有从轻情节是正确的,但在具体量刑时却没有体现,量刑畸重。
郑XX只是根据何国豪的指令行事,一切受制于何国豪,起的只是辅助、次要作用,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地位。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从犯意的发起者看,郑XX完全受制于何国豪,是在何国豪的指使下参与了本案,何国豪是犯意的发起者。
其二,一个完整的贩毒过程必然包括接单、组织货源、交货、收钱等诸多环节,从本案整个过程来看,郑XX只是在何国豪的指令下参与了送货的环节,处于辅助、次要的马仔地位,随时可以被替代。本案的计划和实施,都是在何国豪的精心策划、一手指挥下完成的,何国豪在本案中处于主导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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