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三,从犯罪数额的实际取得来看,绝大部分犯罪所得都归何国豪所有,据了解,郑XX只是按1元1粒摇头丸的标准获得报酬,何国豪占有了非法所得的主要数额。
其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之规定,不能因为何国豪在逃,没有归案,就不认定何国豪为本案的主犯,让郑XX背黑锅。
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我们对一审判决认定郑XX是“受他人指使贩卖毒品,不是毒品的货主,有从轻的情节”表示肯定,一审判决无疑对郑XX在本案中的从属地位作出了正确的认定,但遗憾的是一审判决在量刑时却没有体现从轻处罚,而是判处郑XX无期徒刑,罪刑明显不相适应。
一审判决出现这种错误,与一审法官对“摇头丸”案件的特殊性缺乏了解不无关系。“摇头丸”与“冰毒”、“海洛因”等毒品不同, “摇头丸”不是独立的毒品种类,而是毒品的一种存在形式,根据《刑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对涉及“摇头丸”案件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摇头丸”中毒品含量较低、使人形成瘾癖的程度小、危害性也较小的因素,在量刑时应体现与一般毒品案件的区别。
(2004)深公刑技化字第2280号《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以下简称《鉴定书》)称:“送检检材检出MDMA成分”;(2004)深公刑技化字第2279号《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称:“送检检材1中检出可卡因成分;检材3中检出MDMA成分;检材2中未检常见毒品成分。” 。为什么两份鉴定书只有“检出MDMA成分”、“检出可卡因成分……检出MDMA成分”等模糊笼统的结论?是检验技术落后、检验水平低下,还是工作人员马虎鉴定?据了解,郑XX持有的净重8364克含有MDMA成分的药丸,及净重18.56克含有可卡因成分的白色块状物毒品的含量极低。
郑XX在本案中起的是辅助、次要的作用,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而其涉及的又是毒品含量较低的“摇头丸”案件,我们相信高明的二审法官在量刑时会对郑XX从轻处罚,使郑XX的从轻情节得到充分的体现。
三、被告人郑XX人身危险性不大,其所持毒品未扩散到社会,社会危害程度并非严重,建议量刑时作为从轻情节给予充分的考虑。
案发时郑XX向黄XX出卖的150粒摇头丸被当场缴获,至于郑XX非法持有的净重8364克、含有MDMA成分的药丸,及净重18.56克、含有可卡因成分的白色块状物,不仅没有参与交易,更被当场缴获,没有半点流入社会,产生实际的社会危害,我们相信二审法官在量刑时会作为从轻情节给予从分的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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