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被害人汪×有明显过错
被告人寇××与汪寇××原本相识(侦查卷宗P16),且同为厨师。寇××将汪×打伤,同汪×谩骂、刺激寇××有直接关系(侦查卷宗P24、P31、P34)。公安机关也已认定汪×有一定过错(侦查卷宗P5)。同时,汪×得理不饶人,先是不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侦查卷宗P16),又提出6万元的高价赔偿要求(侦查卷宗P18),后提出3万多元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汪×处事尖锐,毫不退让。因此,寇×并非无故将汪×打伤,汪×具有明显过错,为有利于对被告人寇××进行教育、改造,辩护人请求法庭酎情对其从轻处罚。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们作为被告人寇××的辩护人,根据事实和法律,谈了以上几点辩护意见,恳请法庭采纳。
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人: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
蔡军、牛乐(律师)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注:襄樊市樊城区人民法院采纳辩护意见第一条和第二条,从轻判处被告人寇××拘役四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