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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 205 号
www.110.com 2010-07-17 22:14

《北京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3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岐山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日

 

北京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电梯的生产
  第三章 电梯的使用
  第四章 检验检测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电梯安全运行,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电梯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电梯安全全面负责。
  第四条 市和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是本市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区(县)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
  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县)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督促、检查和指导。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区(县)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学校、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电梯安全法律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七条 本市鼓励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电梯生产、使用单位防范事故的能力。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电梯安全违法行为和电梯事故隐患。

第二章 电梯的生产

  第九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供相应的随机文件,并保证制造电梯的配件供应。
  第十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所在地区(县)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施工时,应当执行北京市《电梯安装维修作业安全规范》,确保施工过程中的安全。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执行北京市《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和维护保养自检规则》,做好自检记录。
  第十一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监督检验合格后30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电梯的安全技术档案。
  第十二条 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的单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按照电梯使用维护说明书提出的保养项目、方法和周期要求,制定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方案,确保其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
  (二)至少每15日进行一次日常维护保养工作;
  (三)制定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应急演练;
  (四)设立24小时日常维护保养值班电话,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予以排除;
  (五)接到电梯乘客被困故障报告后,30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救援;
  (六)对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时,执行北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规则》,并做好记录;
  (七)协助电梯使用单位制定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电梯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并记录教育和培训情况。
  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记录,至少保存2年。
  第十四条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作业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其中,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作业的人员,应当取得电梯安装项目资格;从事电梯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作业的人员,应当取得电梯维修项目资格。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作业人员作业时应当持证。

第三章 电梯的使用

  第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做到:
  (一)设置电梯的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电梯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二)建立并严格执行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三)保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有效应答紧急呼救;
  (四)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和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五)制定电梯事故应急措施与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发生电梯乘客被困故障时,迅速采取措施对被困人员进行抚慰和组织救援。
  第十六条 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组织进行全面检查,消除电梯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电梯,不得购置未取得电梯制造许可的单位制造的电梯;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活动。
  第十八条 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向电梯所在地的区(县)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在用电梯停用拟超过15日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自停用之日起10日内书面告知原登记部门;重新启用前,应当书面告知原登记部门。
  电梯报废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自报废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
  第十九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必须经过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的监督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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