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10月7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文岳
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辽宁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行为,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是指利用视频图像采集设备和其他相关设备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区域进行信息记录的视频系统。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监督。
第四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监督,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整合资源、属地管理、合法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进行监督。信息产业、建设、交通、文化、质量技术监督、电力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的相关工作。
因国家安全需要而依法建设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由国家安全机关负责管理。
第六条 涉及公共安全的下列场所和区域应当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电信、邮政、金融单位,博物馆、档案馆、展览馆、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危险物品生产、销售、储存场所等重要单位;
(二)机场、港口、车站以及大型桥梁、隧道等重要交通设施;
(三)商场、宾馆、学校、医院、公园、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区、停车场等人员聚集场所;
(四)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和城市水、电、燃气、热力供应设施;
(五)城市主干道、重要交通路口、广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和区域。
市、县人民政府以及省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其他应当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场所和区域。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在城市主干道、重要交通路口和广场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该区域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前款规定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纳入城市基本建设规划,建设和管理费用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不得侵犯公民个人隐私;对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图像信息,应当采取保密措施。
建设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禁止在宾馆客房,公共浴室、更衣室、卫生间,学生、员工宿舍等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场所和区域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第十条 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配套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单位应当自系统投入使用之日起30日内,向视频系统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视频系统发生变化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报原备案公安机关备案。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向视频系统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设置明显标识。
公安机关根据公共安全的需要,可以对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按照合法、规范和合理布局的要求进行整合。
第十四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证系统安全运行:
(一)对有关人员进行专业技能和保密等相关法律、法规培训;
(二)建立安全检查、运行维护、应急处理等制度,保持图像画面清晰,保证系统正常运行;
(三)建立值班监看制度,发现涉及公共安全的可疑情况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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