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事实不清、适用法条不具体,江西省婺源县城乡规划局一决定被依法撤销,规划局不服而上诉。12月11日,婺源县人民法院受上饶市中级法院委托,向上诉人送达了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饶中行终字第18号书。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婺源法院受理的原告程开士、吴彩云不服婺源县城乡规划局“婺规字(2006)第33号《关于茶厂改制小区住宅楼与程开士民宅间距的决定》一案,经一审开庭认定:座落于婺源县紫阳镇东门街某号房屋为原告祖宅,两原告享有合法所有权,第三人婺源县致仁实业有限公司虽然具有开发星江湾住宅楼的土地使用权,但未提交与两原告紧邻住宅进行施工时符合《江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导则》有关规定的证据,导致双方于2006年6月发生房屋相邻间距争议。同年11月22日,被告下属的规划监察大队进行了现场勘察,并作出了《关于星江湾住宅楼与程开士民宅间距要求的核定意见》。2006年12月12日,原告向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县政府于同月26号作出维持被告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原告对此复议决定不服,向法院起诉,并申请对《核定意见》进行司法鉴定。2007年1月23日,原、被告一致同意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故婺源法院依法指定了具备国家资质的南昌市测绘勘查研究院对有争议的《核定意见》进行司法鉴定。2007年4月26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间距测量报告,认定《核定意见》中第二条的结论依据不充分,第四条的计算规则没有依据《江西省城市管理技术导则》第二十条的要求明确和考虑正南向住宅建设的间距控制系数。
同时查明:一、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作出该决定所依据事实的有效主要证据和作出该决定有关程序方面的证据。二、被告作出决定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江西省城市管理技术导则》的具体条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鉴定机构的间距测量报告,被告作出的该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的违法行政行为,故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婺源县城乡规划局(2006)婺规字第33号《关于茶厂改制小区住宅楼与程开士民宅间距的决定》。一审宣判后,被告依法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上诉人(原审被告)作出的《关于茶厂改制小区住宅楼与程开士民宅间距的决定》,既未确定双方房屋的间距及该间距符合的相关规定,也未将该决定中的两个限高数据的计算根据列出来,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作出行政决定时,未适用法律的具体条款。因此,原审判决撤销上诉人(原审被告)作出的《关于茶厂改制小区住宅楼与程开士民宅间蹑的决定》是正确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作出的间距决定事实依据充分、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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