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赔偿义务机关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共同赔偿陈佩华因人身自由被侵犯501天的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2249.45元(分别承担人民币6124.73元)。并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二、驳回赔偿请求人关于申请赔偿因侵犯人身自由引起的精神、名誉损失及亲属探望、聘请律师费用和疾病治疗费用的赔偿请求。
评 析
人民法院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首先对国家是否负有赔偿责任进行确认,在此基础上才确定赔偿范围、赔偿方式和赔偿标准。换言之也就是确定“赔与不赔”、“怎么赔”、“赔多少”。只有正确地确认赔偿责任、赔偿范围、赔偿方式和赔偿标准,才有利于保护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
刑事损害赔偿的范围是指国家对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及其他工作人员在刑事检察、审判活动中违法行使职权,对公 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侵权损害而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本案因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陈佩华犯有受贿罪,民和县人民法院以检察院指控罪名,一审判处陈佩华有 期徒刑6年,陈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由于民和县人民检察院和民和县人民法院对陈佩华错误羁押,造成了损害赔偿请求人陈佩华的人身损害和精神 损害。我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对赔偿范围作了明确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大多数同志和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意见认为,此案符合国 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即“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并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国家赔偿以支 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和第二十六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的标准,给赔偿请求人陈佩华进行赔偿。
除此之外,部分同志对此案处理持有另外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佩华因被错捕、错判,身体和精神均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损害,陈提出的赔偿精神、名誉损失费、亲属探望费用、聘请律师费和治病医疗费,应由二赔偿义务机关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赔偿请求人的精神、名誉损失费、亲属探望费用、聘请律师费用和治病医疗费不属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对这部分损失可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重新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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