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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敏不服上海市食品监督检验所食品卫生管理处
www.110.com 2010-07-19 15:59

案 情

    原告:王敏(系乐记餐厅业主),男,1963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中华路。

    被告:上海市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

    法定代表人:蒋家,所长。

    上海市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下称检验所)于1994年12月7日前往王敏经营的乐记餐厅进行卫生检查,经查发现该餐厅厨房内一名操作人员未戴帽子,一名洗碗工未穿戴工作衣帽切配白斩鸡,抽查备用餐具六件,其中四件有油腻及小飞虫,无熟食专间擅自制作白斩鸡等熟食卤味。检验所当场制作现场检查笔录。乐记餐厅的帮工郑发争签名予以证实,同年12月12日,该餐厅现承包业主段勤在与检验所工作人员的谈话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因王敏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八项、第二十六条规定,检验所根据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上海市食品卫生监督处罚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第十四项的规定,对王敏作出个人卫生不符合卫生要求罚款500元,餐具不符合卫生要求罚款500元,擅自变更食品生产经营范围罚款1000元,上述三项合并处罚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王敏不服,向上海市卫生局申请复议。上海市卫生局于1995年3月21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检验所的行政处罚决定。王敏仍不服,于1995年5月21日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认定其擅自变更食品生产经营范围,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要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其对原告所作出的处罚决定,有现场检查记录和调查记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合法的,请求判决予以维持。

    审 判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所经营的乐记餐厅个人卫生和餐具不符合卫生要求,擅自变更食品生产经营范围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所述段勤当时不在检查现场,其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八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参照《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上海市食品卫生监督处罚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第十四项的规定,该院于1995年8月30日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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