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杨光德,男,195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民政老年病医院工人,住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新庆里2号
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卫生局,地址:天津市南开区五马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儒,局长
杨光德自1988年天津市民政老年病医院建立开始任中药库存保管,并与他人做药品采购工作。1992年4月17日,7月8日,安徽省亳州市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王德全两次到老年病医院,直接找杨光德和当时的药房主任王六尚(现已病故)联系推销药材。同年11月4日杨光德再次接待王德全。在此期间,杨光德以药库药品短缺,且天津市脱销为由,单独或与王六尚一起多次找到领导提出购进王德全推销的药材,并三次购进中药材36种,价值4万余元,直接用于临床。天津市南开区卫生局获悉后,即将老年病医院所购药品中剩余的29种报送天津市药品检验所检验。经鉴定,其中龟甲、麦冬、西洋参系假药,山萘、山茱萸、丹参、石斛、鸡内金系劣药,且所购药品中古洋参等大部分不属天津市脱销、紧俏品种。据此事实,南开区卫生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及《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规定》(暂行)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除对该医院及有责任的领导人员予以处罚外,并以杨光德三次联系、参与从无药品经营许可证药贩处购药,是老年病医院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直接责任者为由,于1993年5月15日,作出津(南)卫药罚字(93)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其处以罚款1500元。杨光德不服处罚决定,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购药是领导批准的,原告并非直接责任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对原告所作的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作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程序合法,希望法院予以维持。
「审判」
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作为药品经营及采购人员,违反购药渠道方面的有关规定,制定购药计划,从外地无药品经营许可证药贩手中购入并非本市脱销及紧俏之药品,对老年病医院购进假、劣药并用于临床,负有直接责任。被告对其所作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参照《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规定》(暂行)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于1993年11月作出判决:
维持天津市南开区卫生局1993年5月15日津(南)卫药罚字(93)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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