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海关与其他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和其他行政机关为共同被申请人。
《海关复议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海关与其他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和其他行政机关为共同被申请人,向海关和其他行政机关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海关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执法的情形也不多见,在口岸上偶尔会涉及海关与商检、海关与边防共同执法的个别案例,在后续监管上会涉及海关与烟草专卖、海关与知识产权局、海关与工商管理等部门共同执法的情形。但是无论哪种情形,都不会有海关与上述部门的直接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海关的上一级机关是海关,而地方相关执法部门的上一级机关有的是上一级业务部门,也有的是本级人民政府。因此,出现海关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是国务院,海关与其他行政机关是共同被申请人。
四、申请人对海关总署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海关总署和国务院其他部门为共同被申请人。
《海关复议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对海关总署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海关总署或者国务院其他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海关总署、国务院其他部门共同作出处理决定”。
海关总署与其他国务院部委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可以向海关总署或者国务院其他部委分别申请,但是为了节约成本、提高效率,应当由海关总署和国务院其他部委共同作出复议决定。即采取谁先受理谁办理的原则,在办理过程中加强与另一机关的协商,在作出复议决定之前统一认识,以共同的名义作出复议决定。在此情况下,复议机关名义上是海关总署和国务院其他部委两家,但是在办理复议案件时,实际上以一家为主。海关总署和国务院其他部委仍是共同的被申请人。
五、依照法律、规或者海关规章的规定,下级海关经上级海关批准后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以作出批准的上级海关为被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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