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和公平竞争,保护国内相关产业,我国于1994年颁布的对外贸易法第三十条规定了反倾销问题。根据这个原则性规定,1997年3月25日,我国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该条例填补了我国反倾销专门立法的空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基本精神与WTO《反倾销协议》是一致的,但其缺陷也非常明显。无论是在立法体例和立法层次上,还是在实体规范上都明显不足,而且对很多重要的概念没有明确规定或根本未作规定,如相似产品、地区产业、累计评估等。在程序上,目前的规定过于原则、笼统,可操作性差,尤其是缺少条款。司法审查制度是WTO《反倾销协议》的新规定,我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却没有对此作出规定。换言之,对于反倾销条例规定的行政行为,只能通过行政救济,而得不到司法救济,这种做法不符合WTO《反倾销协议》的宗旨。在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后,很容易成为其他国家攻击中国不履行WTO规则义务的借口。为此,本文就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涉及的几个基本问题提出初步想法,一方面是从立法和法理角度进行探讨,另一方面是为了应对我国很快将面临的反倾销诉讼。
建立反倾销司法审查
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反倾销行为是主权国家的一种正当行为,反倾销应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实施。如果说几年前中国处于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初期,许多方面正在探索,我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没有规定司法审查制度,或许是一种立法策略的考虑。而在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后,建立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有着迫切性、必要性和可行性。
首先,反倾销机构对进口产品实施反倾销调查,遵循的程序是行政程序,作出的裁决属于行政裁决。对反倾销措施进行司法审查,有利于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能够保障和监督反倾销机构依法行使职权,这与我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目标是一致的。
其次,对反倾销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是WTO《反倾销协议》规定的一项重要条款,1994年《反倾销守则》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WTO作为国家之间协定,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体,设立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则是世贸组织成员应当履行的国际义务。
其三,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反倾销立法均规定了司法审查制度,既有发达国家,如美国、欧盟、澳大利亚、加拿大等,也有发展中国家,如墨西哥等。这些国家的司法审查一方面维护反倾销机构作出的裁决,另一方面,也纠正了一些违法的反倾销措施。如1991年欧洲法院司法审查的结果熗品了欧委会对中国猪鬃刷产品征收69%反倾销税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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