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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依法选择行政复议机关
www.110.com 2010-07-19 16:51

 「案例」

  古某是某市一家国有亏损企业的职工。2000年10月,古某通过企业向所在区劳动保障局申请审批退休,理由是自己身体有病,不能正常工作,而且年龄已满50周岁,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区劳动保障局经审查后认为,古某尽管身体有病,但是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因此,不予批准古某的退休申请。古某对区劳动保障局的决定不服,向省劳动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省劳动保障厅经审查,告知古某应该到其所在区的上一级市劳动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古某到市劳动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市劳动保障局经审查维持了区劳动保障局不予批准古某退休的。古某于是向法院起诉市劳动保障局,要求法院判决市劳动保障局改变其决定。法院经审查,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并告知古某只能起诉区劳动保障局。古某对此很不满,认为省劳动保障厅让其到市劳动保障局申请复议,法院又称其不能告市劳动保障局,只能告区劳动保障局,这是典型的互相推诿,不负责任。

  「评析」

  古某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的法律意识值得肯定,但是他对有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退休的法律规定了解不够,产生了错误的认识。首先,古某对行政复议机关的认识是错误的。《》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规定,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据此,对区劳动保障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该向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劳动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而不应当向省劳动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如果对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该向区劳动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而不应当向市劳动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例中,省劳动保障厅根据《行政复议法》规定,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告知古某向市劳动保障局提出,是依法行政,不是推诿责任。第二,古某对谁是本案被告的认识是错误的。《》第25条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例中,市劳动保障局决定维持区劳动保障局原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古某依法只能起诉区劳动保障局。法院不予受理古某以市劳动保障局为被告的起诉,也是依法办理。第三,古某对有关退休条件的法律规定的认识是错误的。《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规定的因病退休的条件是: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本案例中,古某虽然年满50周岁,并且身体有病,但是,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其并没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退休条件。所以,区劳动保障局不予批准其退休是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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