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变更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应当在其取得的行政许可有效期内向市水利局提出申请。
第二条 对变更行政许可的申请,承办科室应当进行认真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并向申请人出具《咸阳市水利局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三条 对经审查不予变更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咸阳市水利局不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 在作出书面决定前,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变更的理由和依据,并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
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四条 对在有效期内的行政许可, 有效期满, 被许可人准备在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应当申请延续行政许可。
第五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 30 日前向市水利局提出申请。
第六条 对申请延续行政许可的, 承办科室应当及时审查,并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满前,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 依法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 并向申请人出具 《咸阳市水利局准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七条 对经审查不予延续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 《咸阳市水利局不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在作出书面决定前,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延续的理由和依据,并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
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水利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消行政许可: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消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消。
依照本条规定撤消行政许可的,由原承办科室负责办理。
第九条 经审查决定撤消行政许可的,应当出具《咸阳市水利局撤消行政许可决定书》。在作出撤消行政许可决定前,承办科室应当向被许可人告知拟撤消行政许可的理由和依据,并听取被许可人的陈述和申辩。
被许可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条 对撤消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撤消行政许可维护的公共利益明显小于维持行政许可保护的被许可人的利益及维护社会关系稳定体现的利益的,应当不予撤消。
第十一条 依法撤消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赔偿。但是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其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决定注销行政许可的,应当出具《咸阳市水利局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在作出注销行政许可决定前,承办科室应当向被许可人告知拟注销行政许可的理由和依据,并听取被许可人的陈述和申辩。
被许可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四条 对撤销、注销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可的撤销、注销手续,收回颁发的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公告撤销、注销行政许可。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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