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申诉状
申诉人:樊则华,男,54岁,云南省宣威市人,原云法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被申诉人:云南省司法厅。
法定代表人:施朝兴,厅长。
申诉人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6)西法行告字第2号、(2008)西法行告字第9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昆立行终字第6号(2008)昆立行终字第19号《书》对申诉人诉被申诉人司法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作出:“对樊则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的裁定,依照《》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提出申诉,请求依法提出抗诉,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依法对申诉人诉被申诉人违法行政许可、违法变更云法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登记、违法解散、注销云法合伙律师事务所系列行政纠纷依法立案审理。
一、案件基本事实
申诉人2002年4月11日受聘于国办的云法律师事务所,聘用期五年,从2002年4月11日起自2007年3月10日止。
2002年7月5日申诉人与本所律师周路、邓永宁三人签订合伙设立合伙云法律师事务所,合伙章程约定合伙期限为20年。
合伙事务执行人周路未将三人合伙出资交验资机构验资,也未向原告出具出资证明。
2003年4月8日,被申诉批准设立合伙云法律师事务所,但其批文公然将在职的省公安厅治安处副处长杨志强也批准为合伙人,原三人合伙变成了四人合伙,申诉人也是该合伙行政许可的合伙人,但申诉人从未参与过合伙人会议,三次要求第三人合伙负责人周路召开合伙人会议,周路不予理会。
2003年9月4日,周路在没有依法解除与申诉人合伙关系的前提下,与在
职的公安厅、交通厅、省供销社干部重新签订了五人合伙协议,剥夺了申诉人的合伙资格,致使申诉人无法参与合伙事务,也无法执业。
2 0 0 5年1月2 0日,申诉人书面申请被申诉人撤销对云法律师事务所实施的行政许可,被申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不作为。
2 0 0 5年3月2 3日,申诉人申请司法部行政复议,同年7月4日,司法部已过了时效为由,终止行政复议,但未告知申诉人诉权、申请裁决权。
2005年12月20日,申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申诉人对云法律师事务所实施的行政许可,一审法院认定申诉人的起诉过了时效为,裁定驳回起诉,申诉人上诉二审法院,二审法院认定:司法部的终止复议“未在双方建立律关系,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可诉性,”驳回申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2 0 0 5年8月1 5日,申诉人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司法部撤销被申诉人的行政许可行为;要求国家赔偿。
2 0 0 6年5月2 5日,司法部书面告知申诉人已经受理申诉人的申请。
2 0 0 8年3月1 6日,司法部来函告知申诉人:由于被申诉人批准解散了云法律师事务所,撤销云法律师事务所的行政许可“已无实际意义”。
申诉人是经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云法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申诉人申请撤销被申诉人实施的行政许可的云法律师事务所,司法部已依法立案,被诉人对有行政争议的行政许可,批准解散并予注销,且没有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告知申诉人听证,其行为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九条、六十九条的规定,侵犯了申诉认依法享有的行政被许可权;律师合伙权;律师执业权;对违法云法律师事务所实施的行政许可享有的申请撤销权;行政复议权;行政诉权。
2008年4月21日申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为:一、要求依法确认被申诉人对云法律师事务所实施的行政许可违法;二、要求确认被申诉人解散云法律师事务所的行政行为违法;三、责令第三人退赔合伙出资2000元;四、责令被申诉人、第三人云法律师事务所连带赔偿申诉人执业损失100万元。
二、 一审法院认定被申诉人对律师事务所实施的行政许可纠纷,不属人民
法院受案范围违反《行政许可法》第七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一审法院立案审查后裁定:“司法厅根据《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云法所解散事项的批复属于行政指导、监督行为,本身不具有强制力,该行为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审查的受案范围。”驳回申诉人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被申诉人解散、注销申诉人合伙组建的云法律师事务所,行政许可纠纷不属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七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申诉人不服一审裁定,以律师行业属司法行政许可事项,由《行政许可法》
调整,被申诉人解散、注销有民事纠纷、行政争议的云法律师事务所,没有告知申诉人相应的权利,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六十九条的规定,侵犯了申诉人的合法权、听证权、申请撤销权、行政复议权,上诉二审法院。
三、二审裁定以立案审查,代替审判,认定法律事实法律关系错误,且自
相矛盾
二审法院立案审查认定:“一、上诉人请求确认被起诉人《关于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由国资律师事务所转制为合伙律师事务所的批复》违法的诉请,已经(2 0 0 6)西法行告字第2号生效行政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对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诉讼标的另行提出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二、上诉人请求确认被起诉人《关于同意解散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的批复》(以下简称:《解散批复》)违法的诉请,因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已经于2 0 0 6年4月1 4日作出决定对上诉人予以除名,并于2 0 0 6年4月2 9日和2 0 0 6年5月2 4日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上诉人进行了通知和送达。此后又向云南省司法厅报送了《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关于对本所樊则华律师作出合伙人除名及解除聘用关系的报告》,并经云南省司法厅办理了变更手续。因此,在被起诉人于2 0 0 8年2月2 0日作出《解散批复》之前,上诉人已经不再是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故其与被起诉人作出的《解散批复》之间已无任何行政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诉人不具备对《解散批复》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三、上诉人请求第三人退还合伙出资2 0 0 0元的诉请,属于其与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民事合伙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四、上诉人请求被起诉人和第三人连带赔偿损失1 0 0万元的诉请,因其上述三项起诉请求均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其所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的起诉,人民法院也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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