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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自由裁量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原则和标准
www.110.com 2010-07-26 10:56

  随着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扩张,各国司法审查的重心陆续由明显的越权转向具有隐蔽性的滥用自由裁量权,与此相适应,对于自由裁量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如何展开就成为一个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倍受关注的课题,而司法审查的原则和标准则是这个课题的核心内容。

  一

  早在16世纪,英国的科克大法官就曾指出:“自由裁量权意味着,根据合理和公正的原则做某事,而不是根据个人的意见做某事;……根据法律做某事,而不是根据个人好恶做某事”,即其“不应是专断的、含糊不清的、捉摸不定的权力,而应是法定的、有一定之规的权力”①。那么,行政机关作出自由裁量行政行为应遵循什么规则呢?韦德认为,应当遵循“合理、善意而且仅为正当目的行使,并与授权法精神及内容相一致”②的原则,这一原则即当今法治国普遍推崇的合理性原则。

  合理性即合乎理性。理性作为思考和行动的参照系,通常的目的是“为我们的观点寻找令人信服的根据”③,而该根据要达到令人信服的程度,符合公平正义观念的要求就是最核心的条件。公平正义观念以所有的人类经验为裁体,而法律、道德、习惯、风俗等各种社会规范以及为人类所认知的客观规律则都是人类经验的对象化。根据上述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一个合理的自由裁量行政行为不但要合法,而且要尽量与道德、公序良俗及客观规律保持一致,而凡此种种要求皆可归于一点,即符合公平正义的基本观念。至于何为公平主义,自古以来众说不一,故有人称其为令人迷惑的“普洛透斯之面”④,区区一篇小文自然是难以就此说清的,但是经粗线条的归纳还是可以看到:在思想史上,用来说明公平正义的价值支点不是自由就是平等。在现代社会,两种价值在公平正义观念中无疑仍占有重要地位,但是两者的均衡关系却是更值得优先考虑的。公平正义观念在行政法领域内大致转化为三个基本原则,其中对自由和平等的追求分别转化为权利保护原则和平等适用法律原则,而自由与平等的均衡关系则衍生出比例原则,这三个原则即构成合理性原则的基本内容。

  (一)权利保护原则权利是现代法律制度的逻辑起点和终极关怀,行政法作为调整政府与公民之间关系的法律,考虑到公民权利在政府面前的脆弱性,必须要体现权利保护的功能,否则行政法的合理性基础就会从根本上动摇。权利保护原则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有以下两方面的具体要求:第一,促进相对人合法利益的实现。行政机关不但要对受到不法侵害的相对人提供充分的保护,而且还应当为相对人提供尽可能多的权益实现机会(如在行政许可领域中)和福利保障;第二,相对人负担最小化。行政权力的行使有时必然要造成公民权益上的不利益状态,尽管此种情形是有法律依据的,但是行政机关应当注意选择最小的侵害和最轻的方式。

  (二)平等适用法律原则行政法上的平等原则主要体现在公民相互关系的层面上。平等即一视同仁地适用法律,或者说,同样情况要同样处理,不同情况则要区别对待。具体讲,第一,在同一案件中,不能因人而异、厚此薄彼。比如,对情节相似的共同违法行为人的处罚不能过于悬殊。第二,先后出现的同类案件在处理上要遵循先例。法律虽依时而动,但法制的统一性要求法律必须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就要求遵循先例。比如,税务机关针对某种漏税情节假设对该漏税行为一般在幅度最低线处罚,这就是一个应当遵循的先例,如果税务机关在最高线处罚就属于违反先例。当然,先例必须是在法律上能够成立的先例,否则,即便在实务中非常通行,也不能作为先例。比如,某城市规划部门遵照市政府领导的非法指示,相继对某些违章建筑补办了合法手续,其后,某违章建筑的所有人也据此先例,请求补办合法手续,这种情况就不能适用遵循先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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