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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行政许可的财产属性(10)
www.110.com 2010-07-19 14:58



  第三,法定、一贯尊重宪法所授之权与人权,乃司法所必具的品质,绝非临时任命的司法人员所能具备。短期任职的法官,不论如何任命或由谁任命,均将在一些方面使其独立精神受到影响。如任命权在行政,或在立法机关,则使法官有俯首听命于拥有任命权的某一部门的危险。如由双方任命,则可产生不愿触犯任何一方的情绪;如由人民选举法官,或由人民选出的专门选举人任命,则可产生法官过于迁就民意,影响其唯以宪法与法律的规定为准则、执法不阿的态度。(注:参见汉密尔顿等著:《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92页。)

  此外,英美法系国家法院系统的统一性及以这种统一性为基础的英美法系国家法院所特有的“遵循先例原则”,也是可以由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的一个重要因素。

  三、形成过程

  “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开创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查联邦国会制定的法律即联邦法律合宪性的先例。此后,美国又通过一些案例,巩固了这一成果,形成了司法审查制。其他实行这一宪法监督体制的国家都是模仿美国而建立的。上述分析了司法审查制建立的理论基础和根据,下面再分析这一宪法监督体制形成的实际过程。美国宪法虽然没有对司法审查制作出明确的规定,既没有规定法院有违宪审查权,也没有规定联邦国会的法律要接受某一国家机关的违宪审查,但在实际运作过程中,事实上形成了司法审查制。在作为法治国家的美国是如何形成这一制度的呢?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因素:

  (一)殖民地时期的审查经验

  美国的前身是英国在美洲的殖民地。英国作为宗主国为控制殖民地,并为限制殖民地的发展,建立了对殖民地议会立法的审查制度。在殖民地时代,英国由枢密院对殖民地的议会立法进行审查,而实际上枢密院的审查是由下设的司法委员会具体进行的。司法委员会对殖民地议会立法的审查包括政治审查和司法审查。

  所谓政治审查是枢密院通常进行的审查。殖民地议会通过的法案经殖民地总督批准后,还不能成为正式的法律而付诸实施,必须呈送英国国王批准。而在英国国王批准之前,要由作为英国行政机关的枢密院进行政治审查。即不仅审查法律是否违反普通法,或者违反英国本土的制定法以及英国殖民地的特许状,而且也从政治上的考虑进行审查。

  所谓司法审查是将枢密院作为司法机关进行的审查。枢密院享有对殖民地法院判决提起上诉的管辖权,这一权力并不以通常的方式行使,只有在殖民地的案件上诉到枢密院时,才能对可以适用于有关案件的殖民地的法律进行审查,看其是否符合违反普通法、英国国会的制定法或者英国殖民地的特许状。如果发现有违反普通法、制定法及特许状情形之一时,即宣布殖民地议会制定的法律无效。虽然这类判决不多,但也不是没有。(注:参见陈云生著:《民主宪政新潮—宪法监督的理论与实践》,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78页。)据统计,美洲的殖民地从1696年到获得独立时止,共有469件立法被英国枢密院宣布为无效。 (注:转引自龚祥瑞著:《比较宪法与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第119页。)

  如前所述,作为宗主国的英国通过其枢密院对殖民地议会的立法进行审查的做法,与后来的宪法监督制度在本质上是完全不同的。但是,不可否认,英国枢密院对殖民地议会立法所进行司法审查的做法对于美国司法审查制的形成具有很大的影响作用。首先,在观念上,通过原先所进行的对殖民地议会立法进行的司法审查,使人们形成了议会的立法也是可以或者应当进行审查的,或者说至少是可以进行审查的;其次,对殖民地议会立法进行审查可以由普通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过程中进行,即对议会立法的审查可以由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过程中进行。

  (二)美国宪法制定过程中关于违宪审查的争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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