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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行政许可的财产属性(12)
www.110.com 2010-07-19 14:58



  在这三种主张中,汉密尔顿等在《联邦党人文集》中批判了前两种观点,而着重论述了第三种观点的可行性。

  依汉密尔顿等人的观察,之所以在宪法中反对规定由法院审查其他国家机关的行为特别是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是否违反宪法,主要的顾虑是:对法院有宣布立法因违宪而归于无效之权的某些顾虑源于怀疑此一原则含有司法高于立法权的含义。曾有人说,有宣布另一单位的行为无效的机构,其地位必然高于原来提出此一行为的单位。布丁和铁里克特等人就坚持反对赋予法院以审查法律的权力。(注:转引自龚祥瑞著:《比较宪法与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第116页。 )美国宪法没有明确规定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除上述顾虑外,有人认为还有另两个原因:一是“这是因为制宪代表已把此权放在一种普遍的原则上,按照他们的意思,既有这一普遍的原则,所以无特别规定之必要。”二是法官由于任命,任期又是终身,如果可以推翻民选议员的行为,宪法不会为人民所批准。(注:转引自曹绍濂著:《美国政治制度史》,甘肃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158、159页。)

  虽然美国宪法最终没有明确规定违宪审查权归属于法院,但是,在制宪过程中关于这一问题的讨论,特别是汉密尔顿等人的主张及论证,对于美国司法审查制的建立具有重要的意义。

  汉密尔顿等人的意见虽然没有被正式采纳,但是美国宪法第6条第2款规定:“本宪法与依照本宪法制定的合众国法律,及以合众国的权力所缔结或将缔结的条约,均为全国的最高法律。即使与任何州的宪法或法律有抵触,各州法官应遵守。”这一规定表明:(1)联邦宪法、 联邦法律、联邦政府缔结的条约在地位上高于州宪法、州法律。它们在法律地位上存在差异,就有发生抵触的可能性。(2 )各州的法官对于上述法律文件之间是否发生抵触有权作出判断。这一规定不明确这处有两点:(1)联邦法律对联邦宪法之间发生抵触时, 由哪一个国家机关进行审查和判断?(2 )联邦法院对于州法院的判断是否具有上诉管辖权?1789年制定的《司法法》第25条规定,凡州最高法院判决合众国法律无效,或者在州法律的效力同合众国的宪法或法律的关系上发生争执判决州法律有效时,可对其判决向联邦最高法院提起上诉。这一规定解决了宪法规定所存在的第二个疑问。

  (三)司法审查在美国的实践

  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因而存在三个层次的司法审查制:(1 )各州最高法院审查州议会制定的法律是否违反州宪法;(2 )联邦法院审查州议会制定的法律是否违反联邦宪法;(3 )联邦最高法院审查联邦国会制定的联邦法律是否违反联邦宪法。

  第一个层次的司法审查制在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之前即已存在。英属美洲13个殖民地在1776年取得独立战争胜利后,建立了完全独立的主权国家。除了新英格兰州的罗得岛和康乃狄格州原封不动地把殖民地时代的特许状作为宪法外,各州分别于1780年以前制定出了自己的宪法。(注:1776年制定宪法的州有新罕布什尔州、南卡罗来纳州、弗吉尼亚州、新泽西州、特拉华州、宾夕法尼亚州、马里兰州、北卡罗来纳州,1777年制定宪法的州有佐治亚州、纽约州,1780年制定宪法的州是马萨诸塞州。)其中有些州仿效英国的议会至上的原理,不允许法院怀疑州议会制定的法律的效力,而另一些则由法院行使对违宪立法的审查权,并可以判决违宪的法律无效。在司法实践上,1786年罗得岛州法院最早作出了违宪法律无效的宣告,继之北卡罗来那州于1787年、弗吉尼亚州于1788年都作了这类宣告判决。(注:参见陈云生著:《民主宪政新潮—宪法监督的理论与实践》,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79页。)

  第二个层次的司法审查制的发展经历了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联邦地方法院对各州议会制定的法律是否违反联邦宪法进行的司法审查。这种意义上的司法审查在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之前即已存在。如1791年康乃狄格州的联邦巡回法院(注:巡回法院虽然是联邦的下级法院,但也由两名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与一名本地区的联邦地方法院的法官组成。)以该州议会立法违反对英和平条约从而违宪为理由,首开联邦法院否决州立法的先河。次年,罗得岛州的巡回法院在战士诉开西案中,宣布该州债务偿还延缓3年的法律无效。(注: 参见陈云生著:《民主宪政新潮—宪法监督的理论与实践》,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79页。)第二个阶段是联邦最高法院对各州议会制定的法律是否违反联邦宪法进行的司法审查。这种意义上的司法审查是在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之后形成的。在1810年,最高法院在“弗莱彻诉佩克案”中宣布一项州法违宪,因为它违反了宪法第一条第10款中的契约条款。在“马丁诉亨特的承租人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又为自己确立了一项特权:对州最高法院作出的宪法问题裁决进行审查。(注:(美)杰罗姆?巴伦、托马斯?迪恩斯著:《美国宪法概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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