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1.《扬州市规划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纪要》(部分);
2.《念泗二村地段控制性详细规划》;
3.2001年1月5日扬州市规划局《关于在东方百合园放置气球测试建筑高度的情况汇报》;
4.2001年1月15日扬州市规划局扬规用地设字(2001)006号《关于扩大东方百合园住宅小区规划范围及下达其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的通知》;
5.《市规划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纪要》(部分);
6.扬州市规划委员会专家组评审意见第十期《关于东方百合园住宅小区规划等项目设计方案专家评审会纪要》;
7.2002年8月30日扬州市国土资源局扬国土资(2002)地郊字12号《关于为东方天宇置业有限公司建商品房征地并供地的批复》;
8.2002年10月30日扬州市规划局《关于对“东方百合园”项目再次放置气球并测试建筑高度的情况汇报》;
9.2002年10月31日扬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扬计(2002)字第355号《关于东方百合园三期工程中心广场商品房开发建设计划的通知》;
10.2003年5月6日东方天宇公司《关于申请办理“东方百合园”中心高层规划建设许可证的报告》;
11.2003年7月2日扬州市测绘研究院《工程定位测量记录》两份;
12.2003年7月4日扬州市测绘研究院《东方百合园待建住宅楼与北侧原有住宅楼高差测量》、扬州市测绘研究院《关于瘦西湖局部、平山堂局部与东方百合园局部距离的计算说明》;
13.2003年7月7日《扬州市规划局建设工程定位通知书》、《扬州市规划局建设工程验线核准单》、扬州市规划局扬规建字200307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4.扬州市宏厦建筑设计院《6号楼情况说明》、《6号楼日照示意图》;
15.1999年11月1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复[1999]128号《省政府关于扬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16.《扬州市城市总体规划(1996—2010)文本》;
17.《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部分);
第三人述称:扬州市规划局许可我公司建设的三幢住宅楼不是一座封闭的整体建筑,而是各自独立的建筑,故“屏障”之说不能成立。这三幢楼与原告住宅楼之间组成的结构布局形式,在城市规划区内比比皆是。只要符合规划管理规范,就不存在影响居住环境,也不存在侵犯权益。“居住环境”、“合法权益”均为普通的概念,原告在诉状中并没有具体指明其“居住环境”、“合法权益”受到什么样的侵犯,要求撤销2003076号、200307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法无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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