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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16)
www.110.com 2010-07-19 17:09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检测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必须查明违法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违法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但只要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贴附照片作出处罚决定,并在相关法律文书中注明。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第一百四十四条 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 违法嫌疑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违法嫌疑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复核。
  公安机关不得因违法嫌疑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一百四十六条 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
  (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
  (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四)对需要给予强制戒毒、收容教育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
  (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
  (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
  (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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