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还有 “五目的说”,即为了“防止、 纠正、 保护保障和监督” 等。上述观点皆从不同视角阐释了我国行政复议立法目的与宗旨,对我国行政复议目的研究及突然目的最终确立起了重要的推动作用。但是学界对复议目的的学理分析和理想设计,与《行政复议法》的立法意图与实然目的是有偏差的。
二、我国 《行政复议法》实然目的分析
笔者认为我国行政复议法的实然目的主要体现在立法过程、立法者真实意图以及立法技术表述上,主要呈现以下几方面特点:
第一, 权利救济目的得到了强化。在行政复议法的起草过程中,“监督论”和“救济论”经过激烈的较量之后,“救济论”得到了应有的重视,即在加强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面监督的同时,在便民复议方面也加大规范力度和放权力度。《行政复议法》第1条立法宗旨从原来《行政复议条例》的“为了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修改为“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虽然只是顺序的变化和个别用词的调整,却反映出了立法者指导思想的重大转变,即由“权力本位”向“权利本位”的转变, 突出了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的立法目的。
第二,过分强调自我纠错性质,冲淡了权利救济这一根本宗旨。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草案)〉的说明》特别指出,“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内部自我纠正错误的一种监督制度。完善行政复议制度,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制度的作用,对于加强行政机关内部监督,促进行政机关合法、正确地行使职权,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在关于起草行政复议法的指导原则中又指出,“体现行政复议作为行政机关内部监督为的特点,不宜、也不必搬用司法机关办案的程序,使行政复议司法化。” 在国务院曾专门下发的部署该法贯彻实施事宜的文件中,又重申“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自我纠正错误的一种重要监督制度”。 为了维护和体现立法指导思想,为了与《行政诉讼法》相区别,《行政复议法》在目的条款表述中把“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放在首位, 特别强化了它的纠错功能。虽然我们不能仅从排序上断定自我纠错是首要目的,但也很难清晰无误地看出权益救济是第一位的,所以两者的关系变得模棱两可,这样既冲淡了救济目的,也导致了对立法目的理解的多样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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