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维护人民之权益,免于受公权力之侵害;⑵ 确保行政之合法行使,亦即依法行政原则之实现或客观行政法秩序之维持;⑶ 行政妥当性之确保; ⑷统一行政步调、作法或措施;⑸ 减轻行政法院之负担。 综合诉愿制度之根本目的,基于人性尊严所导出之民主原则,仍在于保护人民之权利。很显然,对相对人权益的保护是放在首位的。
(二)从复议实践上审视。 据专家和实务部门预测,行政复议的受案数理应大大超过行政诉讼的受案数,行政复议案件至少应当保持在行政诉讼案件的2至3倍, 才算基本上达到制度设计的本来目标。像英国的行政裁判所每年受理的复议案件达100万之多, 但诉诸法院的却为数不多。我国行政复议案件受案率偏低, 并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
2002年,我国省、区、市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出现自行政法实施以来的第一次大范围下降趋势,总体下降幅度达8.277%,国务院部门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数也比上一年度下降13.2%。相反,行政诉讼制度由于原告主体资格、诉讼期限等条件的放宽, 越来越体现了权利救济和人权保障的宗旨。根据有关方面的统计,同期的行政诉讼案件持续增长,总体上超过了行政复议案件,近年来群众向信访机构申诉的数量也在不断增加,表明公民对法律救济制度的需求仍在增加。实践证明,“便捷、高效、 低廉”的复议救济渠道并没有没有真正深入人心。“立法目的之条文无非要宣示立法精神或宗旨,作为今后解释之指南针,乃使执法者受其指引注意手段与目的的相配合。” 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在实践中的困境,一定程度上说明复议目的遭遇到了挫折。 事实上,纠错功能有待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程序的启动才能得以实现,行政复议是设置在行政机关内部的一种救济制度,已有“官官相护” 的嫌疑,《行政诉讼法》相比,无疑使这种制度与失去老百姓的信任而形同虚设,达不到应有的目的。由于司法审查范围还只局限于违法行为,所以, 如果复议制度不能很好地保护因不当行为而造成的损害,行政不规范的现象还将继续,行政机关的良好形象则难以树立, 依法行政、合理行政的目标也将路漫漫其修远。
(三)从复议制度的产生看。一方面, 复议制度的产生是为了给公民提供更多的救济渠道。复议程序产生于法院提供的权利保护尚不完善的时代。当有人不同意其所承受的行政决定时,他有可能在行政内部一般向上级机关表示不服。同时,行政机关也有机会自我纠正错误; 法院则免除了这一负担。 如英国的行政裁判所、澳大利亚行政上诉裁判所等均是为受害人挑战政府决定提供新的、更多的救济途径而应运而生的。 另一方面,复议法的产生是为了实现宪法上的实体性救济权利。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从性质上看,行政复议申请权应归为申诉权的一种。因此,通过立法设立行政复议制度,就是具体落实宪法的这条规定, 通过法律制度给予行政管理相对人以法律上的救济手段,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免受行政机关违法和不当的行政处理,或者在受到行政机关违法和不当的行政行为侵犯时,有法律救济措施。 相对于非常强大的政治国家或公权力一方而言,用法律来保护相对弱小的个人或组织的权益是相当必要的,这是宪政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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